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从漯河市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厢式货车,到舞阳“小郭”处将红梅、黄某、红旗渠等4种品牌105件卷烟装车后,前往河北霸州进行销售。2011年7月27日凌晨,二某告人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被高速交警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共计23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另案处理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受他人指使运输假烟价值2345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二某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某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二某四月十二某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