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卢某乙、卢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卢某乙。

被上诉人卢某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强。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卢某乙、卢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覃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卢某乙、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阳、李某夫妻与卢某甲是邻居。2009年9月12日10时至12时,卢某甲因与卢某阳、李某发生土地纠纷,于是利用木棍等物,故意损毁卢某阳、李某家的厨房、连接厨房的围墙等建筑物,造成卢某阳、李某家的厨房、连接厨房的围墙等建筑物被全部损毁并推倒在地。2009年10月9日,上林县公安局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卢某甲损毁卢某阳、李某的建筑物价值为2754元。因卢某阳、李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同年10月15日,上林县公安局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卢某阳、李某被毁坏房屋及相关物品进行价值重某鉴定。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及鉴定,卢某阳、李某被毁坏的各种财产情况如下:一、厨房一间。该厨房于2004年下半年建成,为砖瓦结构,长3.6米,宽3.2米,屋檐高2.8米,顶高3.4米,墙四周某为水泥砖砌成,南面开一个宽0.67米、高0.94米的窗(木制结构),北边有一宽0.9米、高2米的木门,屋顶用瓦片遮盖。法院曾对该厨房进行部分拆除,拆除面积为2.24平方米(长1.60米,宽1.40米),缺口用双层彩条布封住。该厨房实际使用面积为9.28平方米。鉴定厨房价格为2045元。二、火炉灶一个,用砖砌成,灶台长1.7米、宽0.83米、高0.59米,灶面可同时放三个直径为26公分、33公分、60公分的锅,炉桥3个,烟通6节,每节直径0.17米高0.55米。鉴定火炉灶价格为350元。三、洗某一间。洗某四周某水泥砖砌成,长1.8米、宽1.6米、高2.6米,顶部用一张长4米、宽3米双层彩条布做成。鉴定洗某价格为729元。四、围墙(总长6.2米),用水泥砖砌成,其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长4.6米、高2.8米;另一部分长1.6米、高2.6米。鉴定围墙价格为642元。五、被损毁物品。厨房内锅铲一把、26公分的铝锅一个、佳佳生抽王一瓶、食盐一包、节能灯一个、灯开关一个、花线5米。洗某内挂架一个、口盅两个、田某牙膏一支、牙刷两支、毛巾两张。鉴定被损毁物品价格为57元。六、药材用花盘5盘。花盘是直径为20厘米的塑料盘,其中一盘石蒜,已种5年;一盘芦荟,芦荟有一尺高;两盘仙人球,已种4年;一盘七叶一枝花,50厘米高。5盘花已全部被压死。鉴定药材用花盘5盘价格为59元。10月19日,上林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卢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因卢某阳、李某、卢某甲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卢某阳曾于2010年10月15日、12月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882元,后因各种原因撤回起诉。2011年2月14日,卢某阳、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卢某甲将卢某阳、李某的厨房、洗某、围墙恢复原状;并判令卢某甲赔偿卢某阳、李某火炉灶、厨房洗某内相关物品及药材用花盘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卢某甲故意损毁卢某阳、李某家的厨房、连接厨房的围墙等建筑物,造成卢某阳、李某家的厨房、连接厨房的围墙等建筑物被全部损毁并推倒在地,上林县公安局给予卢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卢某甲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察及鉴定,卢某阳、李某被毁坏的厨房为砖瓦结构,长3.6米,宽3.2米,屋檐高2.8米,顶高3.4米,墙四周某为水泥砖砌成,南面开一个宽0.67米、高0.94米的窗(木制结构),北边有一宽0.9米、高2米的木门,屋顶用瓦片遮盖。法院拆除面积为2.24平方米(长1.60米,宽1.40米),缺口用双层彩条布封住。被毁坏的洗某四周某水泥砖砌成,长1.8米、宽1.6米、高2.6米,顶部用一张长4米、宽3米双层彩条布做成。被毁坏的围墙用水泥砖砌成,其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长4.6米,高2.8米;另一部分长1.6米,高2.6米。经鉴定,火炉灶价格为350元,被损毁物品即锅铲、铝锅等为57元,药材用花盘5盘价格为59元。虽然卢某甲对上林县公安局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某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足,故一审法院对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某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卢某阳、李某要求卢某甲恢复其厨房、洗某、围墙的原状,并赔偿其火炉灶、厨房、洗某内相关物品及药材用花盘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卢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已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依卢某甲的执行申请强制拆除卢某阳、李某的部分厨房造成卢某阳、李某财产损失应由卢某甲承担,卢某甲提出法院强制拆除卢某阳、李某部分厨房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卢某甲将卢某阳、李某的厨房、洗某、围墙恢复原状(厨房为砖瓦结构,长3.6米、宽3.2米,屋檐高2.8米、顶高3.4米,墙四周某为水泥砖砌成,南面开一个宽0.67米、高0.94米的窗(木制结构),北边有一宽0.9米、高2米的木门,屋顶用瓦片遮盖。洗某四周某水泥砖砌成,长1.8米、宽1.6米、高2.6米,顶部用一张长4米、宽3米双层彩条布做成。围墙(总长6.2米),用水泥砖砌成,其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长4.6米、高2.8米;另一部分长1.6米、高2.6米);二、卢某甲赔偿卢某阳、李某火炉灶、厨房洗某内相关物品及药材用花盘5盘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甲全部负担。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厨房是上林县人民法院依法拆除,并非上诉人拆除。2008年1月8日,卢某甲、卢某达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阳拆除占据通道的砖墙,保留通道3.2米的宽度。2008年2月25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了卢某甲、卢某达的诉讼请求。因卢某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09年9月12日,卢某甲为维护自身权益,与群众一起拆除了砖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卢某乙、卢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将被上诉人李某、卢某乙、卢某丙的厨房、洗某、围墙恢复原状是否应承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66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2月26日,上诉人卢某甲与卢某达以卢某阳在卢某育房屋西面的通道建厨房占据公共通道为由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卢某阳,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阳从卢某育房屋西面墙壁往西留足3.2米宽的通道给卢某甲、卢某达家人作出入通行。卢某阳不服(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卢某阳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0日,卢某甲、卢某达向上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林县人民法院拆除了卢某阳所建厨房2.24平方米的面积。2008年1月8日,卢某甲、卢某达再次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卢某阳,要求判令卢某阳拆除占据通道的砖墙,保留通道3.2米宽度通行。2008年2月25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阳拆除建在从卢某伟房屋西面墙壁向西3.2米范围内的水泥砖墙。2009年6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作出(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卢某甲、卢某达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通过再审作出(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卢某甲、卢某达的诉讼请求。

卢某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病故。被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作为卢某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主张被上诉人的厨房是上林县人民法院依法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上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部分厨房的依据即(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且被上诉人的厨房其余未拆除部分以及连接厨房的围墙、洗某等建筑物系上诉人卢某甲故意损毁,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将其厨房、洗某、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财物损失466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卢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志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