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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充分证实了黄某、易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且庭审中易某对该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的内容,对易某向黄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黄某要求易某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易某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借款,按双方约定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易某逾期还款则按每月3%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黄某亦已调整为按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易某辩称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该院认为易某辩称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黄某按银行利率四倍主张,在法律保护幅度范围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易某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易某应向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易某还应向黄某支付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90元,由易某负担。此款黄某已预交,易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黄某。

上诉人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易某虽然向黄某借款20万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易某不能按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的部分则按每月3%收取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相当于利息,而每月3%的利息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给黄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底,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高达13多万元,明显过高,也明显超过其损失,因此,易某要求给予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所述,易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改判,判决易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的30%计付利息给黄某。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某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2、(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易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易某向黄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并约定如易某能按期还款,则不收取借期内的借款利息,逾期不还的则逾期部分按每月3%收取利息。同日,易某向黄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黄某转来20万元整。因易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黄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易某立即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并由易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易某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易某主张所欠被上诉人黄某的20万元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支付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易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发生于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不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与易某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易某于同日向黄某出具《收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黄某与易某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而黄某在一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上诉人易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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