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汪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汪某承建红十村X村X路,要求我给其工地送黄沙及石料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汪某欠我人民币12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2012年3月7日被告汪某偿还了2000元,目前还下欠我人民币1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汪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汪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汪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缺席),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汪某承接红十村X路建设,要求原告胡某为其工地送沙石等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汪某欠胡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汪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沙款壹万贰仟元整,汪某,2011年2月1日”。2012年3月7日被告汪某偿还了原告胡某人民币2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欠原告胡某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在原告胡某多次催款后,仍未还款,损害了原告胡某的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所欠原告胡某人民币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奇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