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有色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初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某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初春、文东海,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前期履约金,之后原告按合某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准备,向长期合某的厂家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下了订购单,并约定由原告付定金250000元,后因被告申请破产,被告的管理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某,原告与供货企业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某解除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400000元。原告因解除合某所造成某损失共计(略)元,减去被告曾预付的前期货款764200元,原告最后的损失为795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7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主张赔偿其在该项目中的可得利润582668元,作为预期利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在债权申报的基础上新增损失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合某签订后,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合某履约金给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某解除前反诉原告共计支付给反诉被告前期货款764200元,因双方所签合某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已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合某预付款4642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说我们没有做任何工作没有事实根据,反诉原告的预付款我们在起诉状中已经扣除,反诉没有任何意义。
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电梯销售合某》(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4、保证金收条(复印件)。
证据3至4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某》及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5、破产债权申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6、催告函及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据5至6拟证明被告破产,原告申请债权确认以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电梯安装合某》的事实。
7、电子银行收款及进账单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8、委托还款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据7至8,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64200元的事实。
9、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某(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0、银行汇款单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1、油某、过某、餐饮费等发票16932元(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2、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3、收条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4、证明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据9至14拟证明原告的损失约为645000元,明细如下:原告和电梯生产厂家约定订购电梯的金额为(略)元,定金为250000元;原告为订立合某产生了油某、过某、餐饮费等费用16932元;原告为培养电梯维保人员雷鸣、刘保支付工资59600元;原告支付业务介绍、奖励费用200000元。原告的可得利润约为582668元。
15、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供货商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达成某原告赔偿该公司
400000元的事实。
16、工程联系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7、工作联系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8、变更签证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9、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某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20、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据16至20,拟证明原被告已经按合某履行,在履行过某中被告曾提出了变更部分工序的要求。原告为履行合某,做了大量工作,并按被告要求安排前期五台电梯正式生产。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不但超出债权申报请求的损失数额,而且新增了损失种类,该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某中虽然约定了定金为2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定金
17000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经办人的姓名、经办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部分工资表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系打印稿,不符合某资表的法定形式。2、不能证明雷鸣、刘保为众一国际项目而培养的电梯维保人员。3、部分工资表显示雷鸣、刘保的工资为1000元而非1200元,因此59600元的工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申报破产债权时,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0元,在诉讼程序对相同项目的费用又主张为200000元,增加了100000元。但是,该三份收据的落款日期一份为2008年12月28日,其余两份为2009年2月26日,均发生在申报债权前。申报债权前后出现不同的费用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4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明都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某据的要件形式。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公式不相干。首先,长沙富嘉电梯经营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利润是浮动的,为合某总金额的10%-20%,不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电梯销售预期利润的证明。其次,长沙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是电梯公司销售安装利润一般为合某总金额的10%-25%,而非电梯销售的利润,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向新马电梯支付了400000元的违约金,400000元不是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对证据16至20的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众一要求进行以下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具体的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及反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进行了复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将保存在其公司的原件与证据15进行对比一致。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销售部大区总经理郑昕(合某签订人)均证明该协议是真实的,且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承诺,湘潭众一项目电梯合某违约赔偿金其余230000元人民币从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代理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佣金中扣除支付和履行,如二年内没有完成230000元佣金的扣除,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将以现金形式补足给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10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本院通过某该证据复核,可以确定该证据是真实的,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因解除合某确实与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达成某支付400000元违约金给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的协议,故对该证据可予以认定。证据16至20均是双方履行合某过某中互相联系及双方达成某充协议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后已按《电梯销售合某》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投入生产电梯。证据11是原告为订立、履行合某而支付的油某、过某、餐饮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实在的,可予以认定。证据12,因原告是电梯公司,其所做的就是电梯销售等业务,其培养电梯维保人员有可能是其自己公司业务需要,不能证明雷鸣、刘保是专为众一国际项目而培养的电梯维保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周某良、何超奇、欧阳初春关于业务费的协议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只能证明长沙富嘉电梯公司在2011年的电梯销售利润及长沙迅达电梯公司在2011年的电梯销售安装利润,而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某》的利润。可得利益应依据市场价格、必要的交易成某等证据来计算,故原告所举的证据14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合某》,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24台,总价为人民币(略)元,产地为浙江建德市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交货地点为众一国际家居广场工地。合某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合某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762000元作为合某预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正式开始生产。设备发货前20天,被告支付原告合某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略)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发货期发货。并约定原被告双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某,须向另一方赔偿相当于合某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约定在本合某签订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人民币的合某履行金,该履行金被告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不计息)。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即支付了300000元合某履行金给被告。该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与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某》,约定购买电梯25台,总价(略)元,交货地点为湘潭众一房地产公司工地。合某签订需方支付供方250000元定金,最终用户为湘潭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合某生效后单方面废止合某是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按本合某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如果实际损失大于20%,则按实际损失赔付。2008年10月27日,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了764200元合某预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9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和70000元给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开始生产5台电梯。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同年6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对开始生产的电梯中A栋二台X层电梯的层数和功能进行修改。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按被告的要求,对原告在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订购的A栋X#-2#的二台电梯的层数和功能等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所变更二台电梯的总价由原合某的360000元变更为374000元。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A栋X台(1-2#)电梯的层数和功能等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按25000元包干。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宣告破产重整。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出具《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继续履行合某提供有效担保,否则将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某,并于同日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略)元债权。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了《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给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只能以解除合某实际损失申报债权,故审核确认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为470000元。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2日,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达成某除合某的协议,协议约定因供货企业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并单方解除供货合某,导致本合某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某》,由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元,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定金自动转为部分违约赔偿金,余款230000元从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获得的销售佣金中扣除支付。故原告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某》所造成某损失有:支付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元+原告为订立、履行合某而支付的油某、过某、餐饮费等费用
16932元=416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某有效的。该合某签订后,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与供货商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某,并支付了定金给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且被告还通知原告进行生产,并就某些项目和价款进行的变更还达成某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均按该合某实际履行。后因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重整,该合某未能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继续履行合某提供担保,否则将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该合某应视为已解除。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因解除合某所受到的损失
416932元应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某履行金
30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付款
764200元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损失416932元;
二、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合某预付款764200元与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合某履行金300000元相抵之后,反诉被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某预付款4642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原告长沙欧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某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某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某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某。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某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