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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杨宏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与被告杨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6年3月,我和被告杨宏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名杨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从2011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给予我5万元的经济帮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3、(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曾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

被告杨宏伟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是因为和原告经常闹矛盾,为让双方冷静一下,才搬出去居住;2、我同意婚生子杨某某由我来抚养,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3、关于原告要求的5万元经济帮助,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杨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和被告杨宏伟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现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宏伟曾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鲁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月31日原告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鲁某现无固定工作,被告杨宏伟现在某厂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杨宏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曾于2011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矛盾愈益加深,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鲁某本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且婚生子杨某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予5万元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且暂居住于娘家,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原告诉求过高,结合被告的经济状态以及2010年度武汉市X区属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22681元,酌减为20000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杨宏伟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宏伟抚养,原告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婚生子杨晨昊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杨宏伟一次性给予原告鲁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杜泽胜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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