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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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吴××、张××、翁××、苏××、李××、翁××、翁×、翁×、翁×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谢某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圣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客车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9时58分,翁××驾驶闽x轿车(车内乘坐苏××、陆××、张××、翁××、翁×、翁××)沿省道303线由宁德往屏南,行经省道303线0KM+800M处,因超越前方正左转弯驶往八都镇的人力三轮车而逆向驶入北侧车道时,与被告人谢某甲从宁德市X镇往宁德蕉城区方向行驶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交会,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采取逆向驶入南侧车道的避让措施,翁××在驾车驶回南侧车道过程中车身右侧与人力三轮车相碰刮后,又与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闽x客车在南侧车道发生刮撞。翁××驾驶的闽x轿车被碰后冲出南侧路面坠入河中,造成被害人翁××及车上乘员苏××、陆××溺水死亡,张××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与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陆××、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客车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吴××、张××、翁××、苏××、李××、翁××、翁×、翁×、翁×及被害人陆××的亲属就民事经济损失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被害人陆××的亲属分配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吴××、张××、翁××分配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及医疗费3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李××、翁××、翁×、翁×、翁×分配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以上款项定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并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翁××、黄××、林××、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闽中司(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报告,闽中司(2009)鉴字第x号、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闽中司(2009)鉴字第x号、第x号汽车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报告,闽x车辆行驶轨迹、提取录像监控,公(宁)鉴(尸体)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谢某甲供述,抓破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客车分公司与各被害方就民事经济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乙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谢某权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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