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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徐XX消灾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x余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骗她,我不要她的钱,她不去找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徐XX消灾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x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利用迷信活动实施诈骗的经过。2、证人徐XX的陈述,证明了被张某诈骗钱财的经过。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给徐XX送钱及看到徐XX与张某在一起的情况。4、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了听徐XX讲被人所骗并一起报案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张某用赃款购买物品的价格和部分赃款的去向。6、书证,证明了张某的基本情况和张某购买的物品的去向。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虚构事实传播迷信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栗庆平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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