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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1953年生,汉族,重庆某某电线厂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是(略)劳动院47-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强占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现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雷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某登记,致使被告无法申请公租房或以第一套自住房身份购买商品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经母亲雷某某同意使用讼争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被告雷某某之弟,被告王某系雷某某之子。2011年9月,雷某某与案外人雷某菊、雷某华向本院起诉雷某某,要求对位于(略)劳动院47-X-X-X号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以(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雷某某各支付雷某华、雷某菊、雷某某房屋折价款975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现仍占用该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某、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某某取得(略)劳动院47-X-X-X号房屋所有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无需登记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占用该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房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出原告雷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劳动院47-X-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王某负担,此款限被告雷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龚陵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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