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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略),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略),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到南宁市邕宁区X路X号海顺超市门口旁,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福运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

2、200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到南宁市邕宁区X路X号新西洋超市旁“肯麦基”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赛雅牌电动车盗走。当日20时许,两名被告人正准备将该车销赃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且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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