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丁茂洲,上石桥镇司法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38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日在商城县X乡政府草率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因被告与原告实际年龄相差很大,加之被告又是个好吃懒做不顾家的人,婚后两人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一直不好。2007年5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从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相识。2001年2月1日在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强。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实际年龄相差很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周某强现随其爷爷生活。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一封信。
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为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周某强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为维护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某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某当年抚养费,至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