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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木制品厂与星鑫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三木纸巾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厂长。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星鑫超市连锁店(以下简称星鑫连锁店)

法定代表人彭某,住(略)。

原告三木制品厂与被告星鑫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锁店经营日用货商品,2007年8月11日,被告店购买原告厂“纸尿裤”等卫生用品共计x元的货物,由被告店店长高昆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购货单五张。事后,被告店仅付货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是什么性质的主体经答辩人调查了解不清楚。要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起诉主体资格。依法维护法律严肃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连锁店经营日用百货,原告方想通过我超市平台将其货物销售出去,我们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其货物若正常销售完毕,我们之间再履行货款结算手续,否则,若货物有质量问题卖不出去的话,我们应办理退货手续,由供货商把自己的货拉回自己处理。现原告起诉我店欠货款是言不符实,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本案原告提供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已对答辩人店面形成负面影响。我店销售该产品过程中,不断接到消费者投诉,为此,工商部门在2007年、2009年对我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原告物品停止销售并下架封存,原告应退回其不合格产品并赔偿我店损失;答辩人发现原告货品有质量问题后一直无法查找原告住所地,答辩人只好封存问题货品,原告货品有质量问题,其应抓紧拉回处理。综上,原告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木制品厂系个体(家庭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卫生纸加工销售,经营者姓名为周某某。被告星鑫连锁店为经营日用百货连锁超市。2007年8月11日,被告店购买原告经营的“纸尿裤”等卫生用品共计x元货物,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店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三木卫生用品货款x元正,星鑫超市高昆,07.08.11。后被告付货款2000元,剩余x元货款未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明确,有被告店店员为原告出具欠货款欠条为证。关于被告辩称系代销关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提出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做为家庭经营个体户,可以以所起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所提出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其应提供相关行业质量标准及相关部门鉴定结论,而且,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系一种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欠条数额给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星鑫连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三木制品厂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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