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温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因无法采用其它方法向被告王xx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王xx未到庭应诉。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住在xx花园xx号xx室的承租人,2009年8月30日凌晨6点原告被被告的电话惊醒,被告口出脏言并要求原告给其开门,原告的另一位室友为被告开的门,为此被告极其愤怒抓伤原告,用水壶砸碎了原告的穿衣镜,又将原告新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摔在地上,原告与被告争辩、阻止,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同住室友报警后被告被警察带走。事发后被告没有认识到错误,未向原告道歉及承担经济赔偿,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9.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690元、财产损失1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租本市xx路xx弄xx花园xx号x室的同住人。合租期间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8月30日3时30分左右,被告回到住处因房门被锁而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开门,原告不肯,同住的另一室友为被告开了房门。6时许被告再次外出后回到住处,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展成扭打,被告拿刀砍伤了原告的左右肩膀,并将原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物摔坏。警察接报后到场制止了纠纷,双方进行了验伤,原告双肩皮肤挫裂伤、多处外伤;被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2009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xx被人用刀砍伤致双上肢创口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刘xx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周,营养一周,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800元。
原告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1,014.40元、按医嘱外购美皮敷1,130元。
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1,000元,在纠纷中被损后原告送修,经检验,无法修复。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警署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电脑发票、电脑维修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租房屋居住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和谦让,但双方在合租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对于琐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产生矛盾。在2009年8月30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更是针锋相对,导致纠纷升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并在纠纷中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也是导致纠纷升级的因素之一,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09年10月5日瑞金医院的医疗费和2009年9月24日中山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原告的损害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外购药美皮敷,原告提供的处方单以及病史上记载的医嘱美皮敷的数量均有涂改,且处方与医嘱不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美皮敷的费用不予采信,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给予原告两张美皮敷的费用,综上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2,144.4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查询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因伤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36元;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10元;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合理、必需原则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应考虑笔记本电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电脑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716元、鉴定费640元、误工费1,229元、营养费168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8,000元、律师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23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16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