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谷某为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硬铬碟板配件,2010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500元,并由被告公司会计谷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财务章确认。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1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颁布的3年期贷款利率6.9%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加工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5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谷某从2005年起为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配件加工,2010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500元,并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欠条一份并盖公司财务章确认。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加工费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锵波
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跃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