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37岁左右。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我拉来一车煤,与被告协商好煤价成交后,被告让我把煤拉到商水县卸掉后说给我钱。卸掉后,被告说第二天再给钱。第二天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推再推一直到现在未付一分钱,只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就煤炭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柏某某将价值7400元的煤卖给张某,柏某某负责将煤拉至商水县后,由张某向其支付货款。柏某某如约将煤拉至商水县后,张某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只打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张某欠二华7400元。2月X号。”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柏某某煤款74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张某拖欠货款未还,应负酿成本诉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人民币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