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动辄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二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约值人民币80000元,可判归被告使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猪栏一处占地面积1300平方米,约投资140000元,生猪存栏数约200只,约值30000元,可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5000元;与他人合伙生意投资20000元,股份可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共同债权12000元可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43000元,双方各承担偿还715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主要是因为家庭经营养猪负债约345816元,为逃避债务才起诉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谓夫妻共同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原告所述的猪栏也是租用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向其哥哥的借款不实之外,其他属实,但不止只有这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余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以致产生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所述的情况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和被告脾气偏激所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尤其是被告要理智、冷静为人处事,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