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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高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某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10月,原、被告因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高某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胡某浩、蔡某芳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7年10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及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家人劝说而撤诉,且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的情况;

3、(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杨某2009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撤诉的情况;

4、被告高某发给原告杨某,由原告代理人田凤明摘抄的短信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收到法院传票后不能到庭,同意婚生女高某棋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第1、2、3、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某棋,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带养。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10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原告也外出打工,俩人从此分居。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根本改善。另查明,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1张床、6床棉絮、1套木沙发、1台电视、1台功放、1台影碟机、1套音响,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应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且双方长期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10月双方闹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的劝说撤诉,但在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缓和,很少来往。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婚生女高某棋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不改变婚生女的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某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对于小孩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承担。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棋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高某

林自2012年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具体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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