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商界建设管某处(协助义
务人,下称管某处)
法定代表人边某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财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财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
被执行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N.24标项目经理部(下称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项目部经理
申请复议人管某处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卧龙法院)(2008)宛龙执字第113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其所要求管某处协助提取的款项,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保全扣留的被执行人经理部在其处的工程款。卧龙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向管某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08年11月14日再次发出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不存在时限太短的问题。因管某处工作人员惠时阳拒不签收罚款决定,卧龙法院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文书,应视为留置送达。故管某处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管某处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管某,2008年11月卧龙法院先后数次到申请复议人处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款x元人民币,该案件在诉讼中已经保全x元人民币,申请复议人始终没有动用该款项。卧龙法院理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数额依法执行,但却不履行该标的款的扣划执行权,故意拖延执行期限,从而达到处罚申请复议人x元的经济目的。卧龙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做出的(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8年11月14日做出的履行通知的内容严重错误,上述两份强制性执行司法文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将被执行人的x元人民币扣划至卧龙法院账户,对此申请复议人根本没有扣划他人财产的权利,而并非不协助执行。2008年11月25日,卧龙法院做出(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执行裁定书和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申请复议人x元人民币(含罚款x元人民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11月18日书面复函卧龙法院,并电话通知卧龙法院要求其直接扣划x元执行标的款,但卧龙法院却于2008年11月25日无故处罚申请复议人x元人民币,并将罚款和标的款一并扣划执行,此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卧龙法院(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六行表述: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但时至今日申请复议人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罚款决定书。综上所述,卧龙法院在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执行,请求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执字第1132-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财贸公司与经理部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卧龙法院申请执行,卧龙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审查立案执行。200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经理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卧龙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经理部在管某处的工程款x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向管某处送达(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管某处将案件保全款项中的x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剩余款项解除冻结。管某处工作人员盖勇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08年11月14日,卧龙法院又作出通知,要求管某处在收到该通知后二日内履行(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协助义务,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通知书于2008年11月14日邮寄送达,管某处的工作人员盖勇签收。2008年11月20日卧龙法院作出(2008)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该罚款决定书2008年11月21日由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留置送达在管某处办公室。2008年11月25日卧龙法院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131-X号民事裁定,划拨管某处在银行存款x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卧龙法院在执行中向管某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经理部的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协助义务人的管某处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主动的配合法院执行,但其没能主动配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卧龙法院多次要求管某处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管某处均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虽其在复议理由中称:于2008年11月18日书面复函卧龙法院,并电话通知卧龙法院要求其直接扣划x元执行标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理由予以证实,故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申请复议人所提未收到罚款决定的理由,卧龙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宛龙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并邀请南阳市宛都公证处进行公正送达,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某处所提未收到卧龙法院的罚款决定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卧龙法院就管某处未能尽到协助义务,对其进行罚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管某处未能协助执行的情节并非严重妨碍执行行为的情节,卧龙法院对其处罚x元人民币明显过于严厉,执行行为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商界建设管某处的复议申请。
二、变更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执罚字第X号
罚款决定书的处罚数额为x元人民币。
三、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返还多扣划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商界建设管某处的x元人民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继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