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协会,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原告××协会诉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十二首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蓝天出版社出版,2005年6月第一版);
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26、2730、2731、2732、2733、2734、2735、2736、2737、X号公证书;
证据材料2、3拟证明原告已获得涉案十二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4、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控的行为;
5、(2010)法缘民字第X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
6、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4、6均是原件,本院均予采信;尽管原告证据材料5是原件,且其内容明确记载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服务内容是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服务费为3000元,但原告同时承认其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有多件,根据证据材料5本身无法确定该协议就是为本案而签订。即原告未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出庭是事实,故本院可以酌情认定原告为此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根据公开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蓝天出版社出版,2005年6月第一版)记载,下列十二首音乐作品的作者是:《渴望》(易茗词雷蕾曲)、《好人一生平安》(易茗词雷蕾曲)、《少年壮志不言愁》(林汝为词雷蕾曲)、《小芳》(李春波词曲)、《一封家书》(李春波词曲)、《走四方》(李海鹰词曲)、《弯弯的月亮》(李海鹰词曲)、《大海啊,故乡》(王立平词曲)、《牧羊曲》(王立平词曲)、《青藏高原》(张千一词曲)、《思念》(乔羽词谷建芬曲)、《女人是老虎》(石顺义词张千一曲)。1993年4月至同年10月间,王立平、谷建芬、乔羽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王立平、谷建芬、乔羽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全部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王立平、谷建芬、乔羽转让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管理,合同有效期为王立平、谷建芬、乔羽所享著作权的受保护期。1993年11月至1995年8月间,雷蕾、李南冈(笔名易茗)、李春波、石顺义、林汝为、李海鹰、张千一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雷蕾、李南冈(笔名易茗)、李春波、石顺义、林汝为、李海鹰、张千一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原告保证根据章程使授权的权利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所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雷蕾、李南冈(笔名易茗)、李春波、石顺义、林汝为、李海鹰、张千一有权终止合同,但应在原告收到其书面通知后一年生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解释,前述王立平、谷建芬、乔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其约定本质仍属于信托,只是在授权管理期限内被称作“转让”。
2010年3月20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来到位于重庆市××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红桃六”包房进行消费。曾××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涉案12首歌曲,并对歌曲的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曾××取得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七张。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元公证费,并且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原告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系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的包房内,被告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尽管从形式上看,点播机播放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行使了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放映权,但涉案音乐作品构成前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主体部分,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之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播放《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12音乐作品;
二、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协会经济损失4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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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