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伙同杨武(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乡X村X组,盗走王某秀家价值600元的母山羊一只,得赃款500余元分肥。
2、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伙同杨武、朱山振、白小红(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X组,盗走李某乙家价值3585元的榨油机及配件,随后又盗走该村李某然家地里价值350元的洋葱,得赃款900余元分肥。
3、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伙同白小红(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高中,盗走王某丙价值1500元的三只母山羊,得赃款900余元分肥。
4、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伙同杨武、白小红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盗走马某云家的80元的旧自行车2辆及价值280元双扇铁楼门X对,得赃款140余元分肥。
5、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伙同白小红、朱山振、亚林(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野县新甸铺南津湾河滩桃园,盗走王某丁的护房内价值5317元的抽沙机、潜水泵、落地电扇、水带等物品,得赃款860余元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3935元。被盗的落地电扇、水带、双扇铁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孟××、马××、王××、魏××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匡某某、马某某各参与盗窃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起,价值39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退赃且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