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对张某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即便偶尔回家一次也避免不了与张某吵架。特别近几年来,张某与王某已分居,没有夫妻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王某有肝炎,张某无法与王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王某离婚,次子王某龙随张某生活,由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王某村老院北屋三间、西屋三间一人一半,王某村空地一片归孩子所有,欧洲小镇商品房一套归孩子所有。
王某辩称,张某诉称不属实,张某诉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是既骗己又骗人的谎言,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王某与张某不会恩爱至今,张某2012年年前还对王某说:“咱家既无外人之债,又无借亲人之款”,可谓是和谐美满。王某常年在外打工,因为有两个儿子需用钱多,唯恐张某作难、忧愁,王某在外打工从未敢歇息,年年都把打工挣的钱交给张某。作为丈夫,王某付出一个常人不曾付出的努力。张某诉称与王某分居、没有夫妻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不属实,每年王某从外打工回来都履行丈夫义务,夫妻生活从未间断过。张某诉称王某有肝炎属实。结婚这二十多年来王某没有说过伤害夫妻感情的话,也没有动手打过张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1991年2月份登记结婚。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王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份及张某与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结婚已二十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张某与王某在日常生活中能为了夫妻的幸福安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在对方发病或身体、精神等方面,需要对方照顾、扶持的情况下,另一方尽心尽责,照顾好对方,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张某与王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张某请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