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又名邝X,女,X年X月X日出生(结婚证上错误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结婚证上错误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邝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晓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原告下岗;2006年底,被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携带改制补助款及住房公积金去外省经商,不安排原告及其小孩生活。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亦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含房屋一套,共同分割。
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1页、《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
3、新田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已分居生活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新田某X镇字第2002-X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邝某提交的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证据1、2、4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邝某与被告何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在新田某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新田某碧学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现跟随其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下岗;2007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镇X街(农行宿舍内)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邝某与被告何某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因而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又不能互相关心、理解,以致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邝某提出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小孩何××已年满10周某,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何××由原告邝某抚养教育为宜。鉴于被告何某现下落不明,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无相对人主张,可待被告何某出现后及债某人主张债某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由原告邝某抚养教育;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期间被告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邝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晓春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琳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