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莆田某X镇西庄居委会市场的“某服装店”内,见该店柜台上放着一个钱包,遂趁该店店主即被害人林某某拿衣服不注意之机,盗走该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当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金人民币2300元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谅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且其户籍所在地莆田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书”,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某、莆田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得到被害人谅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