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住址株洲县X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某证号:(略)-X。
诉讼代某人:简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湖南省株洲县X村委会支委委员。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初中文某,中共党员,原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大专文某,原系株洲县X村党支部书记,湖南省株洲县第十届人民代某大会代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系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玲担任审判长,代某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刘某芝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诉讼代某人简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5年9月,时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谭某乙组织并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王某洲村银珠坡一块面积为4.5亩村属集体土地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刘某丙,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获利5.4万元。
2、2006年4月,时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X组织并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王某洲桔园小虎形一块面积为4亩的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每亩4.5万元价格转让给林解放,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获利18万元。
3、2006年8月份,时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X组织并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王某洲桔园岭上老知青点和学校周某一块村属集体土地21.8326亩旱地给王某某,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获利70万元。
4、2006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本村村支两委会议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王某洲原桔园销售点和养猪场周某两块村属集体面积为10亩的旱地(经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测绘,实际面积为9.8083亩)使用权给刘某,价格4万元一亩,共计40万元,该40万元冲减村上欠刘某戊修路工程款。
5、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村支两委会议之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村X村属集体土地120亩的旱地(经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测绘,实际面积为130亩)使用权给刘某和何旭夫,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每亩价格3万元,共计360万元。
6、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村X村属集体土地471.974亩土地转让给辉煌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每亩价格4.18万元(合同金额1972.9万元),案发前辉煌公司已经支付48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该院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且能相互印证。该院认为,被告人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单位犯罪,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系单位犯罪中直接主管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辩解意见称:1、第六笔转让合同我们写的是流转,上面写的年限70年也是上面批的文,没有批文某们根本不敢动那些土地,我们也要求对方一次性付清,我们才好办点事。我们在实施过程中,该开的会全部的事做好后,办好手续后,听从领导的指示;2、我们也只是想为百姓办点事,确实也是不懂法。
被告人谭某乙提出辩解意见称:1、第六次的合同,是采用土地的流转,那个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的年限、承包的费用多少钱一年,在我们办手续的过程中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对决定,在核对后继续承包还是可以的。承包土地要委托书,我们这块土地是村上的集体土地,转让召开了会议大家也签了字,获利的钱也合理的分配到位,而且办手续我们是要求乙方负责的;2、我们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谭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赶到公安机关,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没有为个人谋取任何利益,全部在为老百姓的合法利益;3、被告人谭某乙不是直接主管人,在整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4、出让的土地用途没有改变,未损害使用人的利益,对出让给刘某丙土地的部分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其他几笔不构成犯罪,应属民事、行政调整范畴,以现有证据看,出让的土地未实际交付,不能作为犯罪处理;5、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2009年中央一号文某,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集体土地可以流转,最后一笔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流转,不能认定为犯罪;6、被告人谭某乙没有犯罪前科,主管村党务工作,并是优秀的党务工作者。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乙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初,刘某丙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商谈购买王某洲村土地的事宜,被告人谭某乙表示等选举完毕后再商谈购地的事,被告人陈某甲当选为渌口镇X村主任后,刘某丙再次找到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谭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商议,二人同意将土地转让给刘某丙。2005年9月,时任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谭某乙组织并召开王某洲村X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委员会(以下简某村支两委)会议后,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王某洲村委会与刘某丙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洲村将银珠坡一块4.5亩旱地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永久出售给刘某丙,刘某丙向王某洲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款5.4万元。刘某丙用围墙将购买的土地围起并建造房屋,王某洲村委会非法获利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刘某丙先后与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商谈,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在王某洲村受让一块大约4亩的集体土地,陈某甲代某王某洲村与刘某丙签订《征地协议》,刘某丙已向王某洲村支付征地款5.4万元,并用围墙将土地围起并建造房屋;
②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在看中王某洲村银珠坡一块土地后,分别与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进行协商,在与被告人陈某甲协商好土地出让价格后,2005年9月14日,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刘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村上银珠坡的一块4.5亩的旱地以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丙用于建房的事实;
③《征地协议》,证明2005年9月14日,王某洲村将银珠坡旱地一块4.5亩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永久出售给刘某丙;
④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6年8月份,时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谭某乙组织并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王某洲桔园岭上老知青点和学校周某一块村属集体土地21.8326亩(14553.28平方米)旱地非法转让给王某某,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某某。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书》,协议规定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王某洲桔园闲置山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经营,王某某对该宗山地永久性使用,转让费用为70万元,其中知青点房屋、学校房屋等山地附属建筑物(包括青苗)的费用为58.5万元,土地费用为11.5万元。其中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6028.4平方米,林地面积为8524.88平方米。王某洲村委会非法获利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就在王某洲村购买土地事宜进行商谈,后与王某洲村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王某洲村将桔园闲置山地21.83亩的土地使用权永久交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向王某洲村支付70万元(其中知青点房屋、学校房屋等山地附属建筑物的费用为58.5万元,土地费用为11.5万元);
②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村属老学校、知青点大约21亩的土地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在王某某向王某洲村X村将此块地的集体使用权证给王某某的事实;
③《建设用地协议书》,证明2006年8月18日,王某洲村X村桔园21.8326亩土地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并约定此宗土地永久性归王某某使用;
④说明,株县17B集用(2006)第X号土地证书,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出具的《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给王某某的土地地形图》,证明王某洲村在无权转让土地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转让给王某某,土地面积为14553.28平方米(约21.8326亩);
⑤收据三张,证明王某某支付给渌口镇X村X万元的事实;
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06年11月,刘某因承包王某洲村X村欠刘某工程款,刘某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用土地来抵偿王某洲村欠刘某工程款的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将桔园岭的土地卖给刘某,用以抵偿工程款。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王某洲村村支两委会议,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王某洲原桔园销售点和养猪场周某两块村属集体面积为10亩的旱地(经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测绘,实际面积为9.8083亩)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刘某,土地价格4万元每亩,共计40万元。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王某洲村将桔园的两处山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永久性使用,转让费用用于冲抵王某洲村所欠刘某戊修路工程款。其中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953.1平方米,林地面积为5585.9平方米。2007年左右,刘某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王某洲村委会非法获利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在刘某要求王某洲村支付所欠的修路工程款时,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村X村集体所有的约10亩的两块土地转让给刘某,用以冲抵王某洲村欠刘某戊修路工程款,后双方签订协议,王某洲村以4万元每亩的价格将桔园的两处山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刘某,后刘某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
②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刘某与王某洲村X村将10亩土地转让给刘某,以冲抵王某洲村欠刘某戊修路工程款;
③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王某洲村委会与刘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村桔园山约10亩山地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用以冲抵王某洲村欠刘某戊工程款的事实;
④《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与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与刘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王某洲村原桔园销售点为中心的山地2538.82平方米和原猪场为中心的山地400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刘某使用;
⑤株县集用(2006)第8、X号土地证书,株洲县X村桔园销售点、猪场用地范围图、照片,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补充资料,证明王某洲村在2006年11月转让给刘某戊土地的基本情况;
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渌口镇X村委会转让给刘某位于王某洲村原桔园销售点、原猪场为中心的土地未在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⑦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出具的《王某洲村原桔园销售点用地范围图》、《王某洲村原猪场地形图》,证明王某洲村转让给刘某戊土地实际面积为9.8083亩;
⑧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4、刘某、何旭夫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商谈买地事宜,在双方谈好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商谈的事宜告诉村委会其他成员。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之后,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村X村属集体土地120亩的旱地(经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测绘,实际面积为120亩)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刘某和何旭夫。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渌口镇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X组、姚校立房屋处向桔园延伸共计120亩闲置山地(计8000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和何旭夫,共计360万元,转让期限为50年。何旭夫、刘某于2011年1月22日、27日向王某洲村分别支付165万元、20万元土地转让费,余款以工程款冲抵。王某洲村非法获利3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当刘某向王某洲村要求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时,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王某洲村是否可以再转让土地用于冲抵工程款,被告人陈某甲组织村干部开会后,同意将王某洲村桔园销售点到养猪场共120亩村集体土地转让给刘某和何旭夫,以冲抵村上所欠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②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王某洲村委会与刘某、何旭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将村上约12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何旭夫的事实;
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洲村X村X组、姚校立房屋处向桔园延伸共计120亩闲置山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和何旭夫,共计360万元,转让期限为50年;
④收据两张,证明何旭夫、刘某共支付给王某洲村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费185万元;
⑤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渌口镇X村委会转让给何旭夫、刘某位于王某洲村范围内的集体山地未在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⑥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出具的《王某洲村民委员会转让给刘某、何旭夫的土地地形图》,证明王某洲村转让给刘某、何旭夫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20亩;
⑦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5、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村X村属集体土地471.974亩土地,以土地流转为幌子实为非法转让给辉煌房地产公司。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规定王某洲村X组、简某冲组的部分土地以土地流转方式集约交付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每亩土地价格为4.18万元(合同金额1972.9万元),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洲村支付480万元。土地类别分别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8066.6平方米、林地面积229943.6平方米、园地面积8688.9平方米、旱地面积7971.4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49981.4平方米。王某洲村委会已非法获利4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与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洽谈,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洲村X组、简某组部分土地以土地流转的形式交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洲村支付480万元;
②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王某洲村委会与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此协议与先前王某洲村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一样),将村上一块约470亩的土地以4.18万元每亩的价格出售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某洲村X万元的事实;
③证人何燕辉、简某己、刘某庚、张某某、简某辛、简某壬、谭某癸、陈某某、黄某某、简某壬、陈某某、陈某某、简某某、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王某洲村村民召开会议商讨将桔园岭土地出卖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宜,并就土地转让费用的分配事宜进行了商讨;
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组织召开党员、组长和村民代某大会,二人提出将村X村民未分到钱;
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提出将村桔园土地卖给他人用于开发,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提出反对意见,后村民未分到钱;
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补充材料,株洲县湘渌地籍测绘队出具的《王某洲村村民委员转让给株洲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地形图》,证明王某洲村转让给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类别分别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8066.6平方米、林地面积229943.6平方米、园地面积8688.9平方米、旱地面积7971.4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49981.4平方米,共计471.974亩;
⑦说明,证明渌口镇X村民委员会与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⑧收据,证明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给王某洲村X万元的事实;
⑨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被告单位将村集体土地出让给林解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06年4月,时任株洲县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该村X组织并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后,分两次将王某洲桔园小虎形一块面积为4亩的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每亩4.5万元价格出让给林解放。双方在2006年4月16日签订了两份《出让土地协议》,协议规定王某洲村将桔园小虎形坡部分共计4亩的土地出让给林解放,林解放向王某洲村共支付18万元。2006年4至5月期间,林解放分别取得渌口镇人民政府、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县规划局等部门的建房许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林解放以4.5万元每亩的价格买得王某洲村桔园的4亩土地用于建房,并与王某洲村签订出让土地协议书的事实;
②证人简某丁的证言,证明林解放共计向王某洲村支付18万元作为支付给王某洲村的土地出让费用的事实;
③《出让土地协议》二份,证明2006年4月16日,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将桔园小虎形坡4亩土地以4.5万元每亩的价格出让给林解放;
④收据四某,证明林解放向王某洲村支付18万元作为土地出让费;
⑤株洲县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株洲县X乡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株洲县X镇人民政府、株洲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株洲县规划局分别同意林解放在王某洲村的建房许可申请;
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于2011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5次共非法转让土地628.1149亩,涉案金额2389.8万元,已直接获利869.9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某证,证明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机构的代某为:(略)-X;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株洲县X镇X村民委员会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
3、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调查报告,证明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给刘某位于王某洲村桔园销售点和原猪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转让给刘某和何旭夫位于金鸡塘组的土地仍保持原貌,转让给王某某位于知青点、学校及周某的土地用围墙围起,转让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仍保持原状,以上转让的土地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洲村在出让土地时,一般事前由被告人陈某甲或谭某乙与对方协商后,通知村支两委开会讨论能否出让及出让的土地价格问题,王某洲村村委会分别与刘某丙、刘某、刘某和何旭夫、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分别将王某洲村将银珠坡旱地一块4.5亩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永久出售给刘某丙,将两块集体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刘某,将桔园岭村属120亩的集体土地出让给刘某、何旭夫,将桔园岭土地出卖给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6、代某、报告,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系株洲县第十届人民代某大会代某,株洲县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对被告人谭某乙进行刑事审判并采取强制措施;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犯罪所得80万元予以暂扣的事实;
8、传唤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9、证明,证明简某某为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某人;
10、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王某洲村村民委员会出让4亩集体土地给林解放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查林解放在与王某洲村签订协议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建房许可手续,并经过了国土规划部门的许可和追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犯罪应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王某洲村委会非法转让给何旭夫、刘某戊土地面积为130亩,经查,实际面积为120亩。被告人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犯罪行为属土地流转,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证罪,经查王某洲村与株洲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不符合土地流转规定,协议名称虽为“流转”,但协议内容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乙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中出让给刘某丙土地的部分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及第2、6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及第4点中其他几笔不构成犯罪,应属民事、行政调整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某、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公安机关随案移交赃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代某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