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三被告分别是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现已年迈体弱,生活困难,但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于2002年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元,根据现在的生活消费水平,每人每月20元的生活费已无法使原告维持基本的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增加值2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意见,母亲要多少钱,我给多少钱。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丈夫于1991年农历1月29日去世,原告王某共养育三男二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某,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现均已成家,因赡养问题,原告于2002年将三个儿子诉某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1日下发(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从2002年4月开始每月1日每人付给原告王某生活费20元,煤球50个。二、原告王某的责任田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平均耕种,从2002年开始每年6月底每人付给原告王某小麦200斤,每年11月底付给原告王某玉米50斤。三、原告王某现已支付的医疗费1943元,三被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即38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今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凭单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五分之一。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三被告应较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使父母在宽松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现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人们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已提高,三被告如果再按照(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每人每月支付2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能使原告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15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9月1日起于每月的28日前每人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艳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