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弹药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125.9分。2009年三季度、2010年二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09年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