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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以下简称六原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上诉人李某乙、郭某丁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18时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卢氏县X镇送砖返回卢氏县X乡途中,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282M处超越同方向卢氏县X村民郭某亮驾驶的五羊本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牌号为:豫x)时相撞,造成郭某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并主动投案。郭某亮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通过交警部门领取x元赔偿金后将死者郭某亮埋葬。六原告认为,李某甲的行为给受害人家庭造成极大打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受害人郭某亮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

另查明,六原告系死者郭某亮第一顺序继承人。受郭某亮生前扶养的人有: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郭某亮父亲)、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郭某亮母亲)。郭某亮、郭某丙、耿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均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在城镇务工。郭某丙、耿某除郭某亮外还有五位扶养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李某甲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李某甲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郭某亮负有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郭某亮死亡,李某甲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则由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六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郭某亮、郭某丙、耿某多年来均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在城镇务工,六原告要求依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x元÷2)、被扶养人郭某丙、耿某生活费x.57元(x.49元X11年÷6人)、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x20年),合计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支付x元;二、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支付赔偿款x.42元【(x.27元-x元)x80%-x元】;三、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甲负担5800元,李某乙、郭某丙、耿某、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负担15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郭某亮、郭某丙、耿某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不应按城镇标准居民标准赔偿;2、判决李某甲承担80%责任过高,应承担7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六原告答辩称:1、郭某亮全家1998年就在城镇打工生活,2008年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一审已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按城镇标准居民标准赔偿正确;2、李某甲驾驶不当、高速超车,追尾撞死郭某亮,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远不能弥补六原告的损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亮、郭某丙、耿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六原告一审提交的梅家村X村委会证明、购房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全家在城镇租房、购房居住的事实;六原告一审提交三门峡市X区隆昌石膏粉厂证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渑池西停车区X镇小峰面粉厂证明、卢氏一高学生餐厅办公室证明、杜某丁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郭某亮、李某乙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李某甲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采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郭某亮、郭某丙、耿某多年来均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原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李某甲驾驶的四轮农用货车超越郭某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追尾相撞,造成郭某亮死亡,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也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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