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3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第三人蔡某乙向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0万元购商品房款,6月14日,第三人蔡某乙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汤阴县X路奎光园生活小区X排东2户房屋一套,于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9月15日第三人蔡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支行签订了汤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用所购商品房做抵押,从工商银行贷款12.8万元,支付给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26日),2009年3月12日蔡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4月10日,黄某芬交给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奎光园生活区X排东1户8万元房款,10月25日又交1900元现金(保险金)。2005年10月25日,黄某芬夫妇(乙方)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不能一次性交齐房款,同时又不能提供银行所要求的住房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同意甲方以他人名义为乙方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二、乙方购买甲方的住房款为20万元,已首付8万元,剩余12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应按银行规定时间及时交纳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不按银行规定时间、数额交纳本金和利息,由此形成的违约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中的保险费1900元由乙方承担,并于签定协议时交于甲方。甲方交给乙方住房钥匙。四、乙方偿还完银行本息后,该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归乙方,与以他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名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黄某芬夫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二、使用期限为壹年,从资金交付之日起计算。三、10万元的年利息总额为x元整,利息支付时间为借款使用半年之日,支付一半为9000元。四、借款本金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还清10万元整,本金和下欠的9000元的利息共计x元整。如需延续使用,双方可续签协议。五、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只对乙方夫妻使用,与乙方家庭其他成员毫无关系,保证借款到期按时归还。六、乙方自愿将奎光园一处房产抵押给甲方,乙方保证该房屋除此抵押外,没有其他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准时足额归还甲方本息,甲方有权将乙方房产拍卖,拍卖房产所得款项,甲方扣除本息后余额归还乙方。七、乙方抵押给甲方的房产,仍由乙方按原购房约定分期付款,物业管理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八、备注:2007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07年5年17日的借款条为一个整体。九、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补充2007年5月17日甲方王某某、乙方黄某芬夫妇签定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房产条款。由于乙方以黄某芬之名义购买的奎光园一处房产,属按揭性质,房屋产权暂时不属于黄某芬,所以如果到借款本金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不能履行甲乙双方所签协议之规定,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清所借甲方款项。因某种原因乙方黄某芬名下之房屋无法拍卖,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下面的补充条款执行。补充条款:如果到借款本金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清所借甲方本金10万元整,下欠的9000元的利息,共计x元整。乙方夫妻双方自愿将奎光园以黄某芬名义按揭购买的房产,转让到甲方王某某名下,乙方必须陪同甲方到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转让手续,如果乙方不履行合同之规定,不陪同甲方到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转让手续,乙方将强行入住奎光园住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取得黄某芬夫妇向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0日交款8万元及10月25日交1900元保险金的原始手续。2007年7月27日,原告又与黄某芬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房产。2005年元月,郜新宏夫妇想购买汤阴县X路奎光园生活小区X排东2户,但不办理按揭,要现款购房,郜新宏以18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2005年1月15日交10万元、6月29日交8万元),并于2006年8月11日办理了汤房证字第x号北排东2户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蔡某乙称郜新宏夫妇购买北排东2户时,公司将第三人蔡某乙的北排东2户调整到北排东1户,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向汤阴县房管所出具《关于蔡某乙房屋登记档案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奎光园小区(北排)东2户,原由我公司副经理蔡某乙于2003年6月14日购买,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属按揭房。蔡某乙购买后未入住。2005年元月15日,郜新宏选择购买该小区X排东2户。为公司能售出房屋,经做蔡某乙工作,蔡某乙同意将北排东2户再由公司卖与郜新宏,自己购买北排东1户。因蔡某乙的有关手续注明为东2户,故特将上述情况说明,避免与郜新宏的登记资料冲突,以备查。诉讼中,第三人李某某称: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11日黄某芬夫妇两次借第三人李某某现金20万元、13万元,共计33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三个月。2007年4月6日黄某芬夫妇又给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担保,载明:3、……若2007年5月30日前未还清,我自愿用奎光园我购买的按揭贷款房一套抵顶借款。2007年7月1日黄某芬夫妇又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以房抵债及借款协议”,共四条,其中载明:1、黄某芬夫妇购买的“奎光园”按揭贷款房购买价为20万元,减去2007年9月30日前黄某芬夫妇实欠银行贷款数后,为实交房款,双方同意按“还款计划及担保”约定抵顶李某某欠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转归李某某所有,黄某芬夫妇于2005年10月25日同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原件,转交李某某……,2、黄某芬夫妇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该房屋除在贷款银行抵押外,没有向其他第三人抵押、担保……3、……若黄某芬夫妇在2007年8月30日前再次未按双方约定数还款,黄某芬夫妇应从住房中搬出,将房门钥匙给李某某。2007年9月10日黄某芬夫妇给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言明:我夫妻于2005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以蔡某乙名义办理了按揭购房手续,购买了“奎光园”房子一套,期间因经营借他人款未能及时偿还,与他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该房抵债给债权人,并将我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转交给了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合法占有该房的依据……,如从2007年9月5日起,我们不按约定还款,我夫妇同意该“协议书”原件持有人连同本“通知”原件找公司,交清该房按揭贷款后,由公司协助“协议书”原件持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9月两个月第三人李某某向银行交纳按揭贷款2000元,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某某又向银行交纳贷款本金x.75元,利息546.19元,共计x.94元。两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进行了现场测绘,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房产产权变更转移登记,2007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出异议。黄某芬夫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而黄某芬夫妇下落不明,于是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请求对黄某芬夫妇的在“奎光园”生活小区X排东1户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10月1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为,该房产原在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蔡某乙,蔡某乙于2007年10月22日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转移给了李某某。原告以蔡某乙原来购买的是北排东2户,其无权将属于黄某芬夫妇购买的北排东1户卖于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存重大过错,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因黄某芬夫妇涉嫌经济诈骗,汤阴县公安局已于2005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网上追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故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是否已合法取得,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4月10日黄某芬夫妇购买奎光园生活区X万元房款收据和10月25日1900元的保险金收据以及2007年5月17日借款协议书和补充条款,不属于原告已取得法律意义上抵押权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黄某芬夫妇两次借上诉人现金2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黄某芬夫妇愿将其购买的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星阁路奎光园生活区X排东一户过户给上诉人。借款到期后,因找不到借款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请求对借款人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因该房产在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乙,故法院通知不予准许财产保全申请。蔡某乙于2007年10月份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转让给李某某。上诉人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给蔡某乙办理登记时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无效,蔡某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1份。2、2005年10月25日黄某芬夫妇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3、2005年4月10日黄某芬购奎光园生活区房款收据1份。4、2005年10月25日黄某芬交保险金收据1份。5、2007年5月17日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各1份。6、2007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书1份。7、2007年10月份李某珍证明1份。8、2009年2月25日汤阴县产权产籍监理所调查回函1份。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蔡某乙已于2003年9月12日取得所有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并进行现场测绘。我们为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3、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1份。4、原房屋所有权证1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房屋买卖协议1份。7、契税完税证1份。8、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9、登记审核表1份。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1、郜新宏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2、郜新宏确权注册登记凭证1份。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4日黄某芬夫妇借据1份。2、2007年2月1日黄某芬夫妇借据1份。3、2007年4月6日黄某芬还款计划及担保1份。4、2007年7月1日黄某芬夫妇与李某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1份。5、黄某芬夫妇给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1份。6、2007年8月30日、9月27日以蔡某乙名义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手续各1份。7、2007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利息传票各1份。8、2007年10月24日契税完税证1份。9、2007年10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票据4份。10、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6月11日蔡某乙交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份。2、汤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3、2003年9月26日蔡某乙交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1份。4、2005年1月15日、6月29日郜新宏夫妇交款凭证2份。5、2006年8月11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6、2006年8月9日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汤阴县人民政府为蔡某乙、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某与黄某芬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签有借款协议,该借贷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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