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X区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经过眉山城区X路机动通信局大门外时,看见被害人刘某在车上看手机,副驾驶位上有一个黑色挎包,且车窗未关。因其身上无钱,便谋生了抢包的念头。被告人胡某突然上前,用左手伸进车窗抢走刘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黑色挎包后沿一环路X路方向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清点,刘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覃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被抢夺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