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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XX市X区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区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办事处X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XX市X区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1999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某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每月扣80元工某作为押金。2010年12月以前的押金被告已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迫使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9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某为3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2个月×3500元/月)、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21个月×540元)并退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押金4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某,被告为其参加养老、工某、生育保险,未办理失业、医疗保险。原告的工某被告足额发放,关于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夜班津贴及被告多扣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每月扣取原告工某50元作为安全风险金,未发生工某事故会返还给原告,尚欠原告250元未退还。2011年4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次月9日被告决定解除,故愿意退还原告安全风险金250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个人有它事,不能再从事采煤工某”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被告应上述申请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每月扣取原告安全风险金50元,共计扣取25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并退还押金400元,该委裁决由被告退还押金(安全风险金)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未生效证明、劳动合同书、工某表、申请、关于解除刘某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原告以“个人有它事,不能再从事采煤工某”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条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个月押金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扣取50元安全风险金,被告同意退还25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由被告退还250元押金(安全风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市X区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刘某押金(安全风险金)25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市X区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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