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为向被害人吴某索要十万元欠款,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镇将吴某强行拽进车内,控制吴某人身及通信自由,并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吴某拘禁于伦掌、铜冶等地,拘禁时间长达50多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和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闫某、孙某、段某某等证言,撤诉书、调解书、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