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汤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黄某经营沙场,雇佣其为沙场提供劳务,在一次切割钢筋作业时,因切割机磨片破碎,其左眼球被碎片击中,导致左眼失明。经双方协商被告黄某同意赔偿损失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黄某以种种借口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按双方协议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段某在作业时不注意安全且操作不当,其本人对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段某在被告黄某经营的沙场务工,双方约定原告段某每在河里采一船沙子,被告黄某给其劳务费22元。2010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黄某要求原告段某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筋,因切割机防护罩缺失,在作业过程某,高速旋转切割机磨片破碎,原告段某的左眼球被碎片击中,当天由被告出资将原告段某从罗山县人民医院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于8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玻璃体浑浊。后经协商被告黄某同意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段某出具了x元欠据,经原告段某催要,被告黄某在2010年11月13日付给原告段某现金1000元,下欠损失费用至今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武汉协和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雇佣原告段某为其经营的沙场采沙期间,要求原告段某使用缺失防护罩的切割机作业,造成原告段某左眼损伤,应对损伤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段某1000元后,余下所欠赔偿款拒绝给付,故原告段某要求被告黄某付清所欠赔偿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赔偿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25元,原告段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顾崇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