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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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娜•瑞西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娜•瑞西(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蒙田某道X号(x,x)。

授权代表安娜•帕利亚雷斯(x)。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尼娜•瑞西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是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受让人,尼娜•瑞西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尼娜•瑞西不服商标局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尼娜•瑞西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婴儿全套某、体操服”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尼娜•瑞西在“婴儿全套某、体操服”等行业享有在先字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尼娜•瑞西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即便考虑其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主张某甲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予以评述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尼娜•瑞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尼娜•瑞西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侵犯;2、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尼娜•瑞西的企业名称权;3、被异议商标是对尼娜•瑞西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4、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X号“x”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张某甲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五爱美澳星服装精品商行于2001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某;体操服;帽子;袜子;手套;领带;腰带;婚纱;鞋”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x”,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2006年12月19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张某甲。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由尼娜•瑞西于1985年8月30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经核准专用期限续展至2016年6月29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尼娜•瑞西在法定期限内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在先注册的“x”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尼娜•瑞西称张某甲侵犯其厂商名称权、模仿抄袭并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尼娜•瑞西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复审理由是: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的“x”商标完全相同,是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同时侵害了尼娜•瑞西的在先厂商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尼娜•瑞西为支持其异议复审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及“x”商标知名度介绍、商标局200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X号对“莲娜丽姿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x”在谷歌和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网络媒体中有关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的介绍、1992年和1997年在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刊物上刊登的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广告、网络媒体中有关“x”时装类产品的宣传材料、尼娜•瑞西“x”产品目录。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尼娜•瑞西“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其关于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尼娜•瑞西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尼娜•瑞西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某、体操服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尼娜•瑞西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某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尼娜•瑞西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尼娜•瑞西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尼娜•瑞西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审诉讼中,尼娜•瑞西为证明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其对“x”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x”的报纸报道,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001年8月21日《申江服务导报》涉及“x”服装;2001年8月3日《北京青年报》涉及“x”化某;2001年1月28日《春城晚报》涉及“x”唇膏、睫毛膏;2001年1月17日《投资导报》涉及“x”化某;2000年8月28日《中国妇女导报》涉及“x”香水。

2、关于“x”的杂志报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001年2月《医学美学美容》涉及“x”香水、2000年9月、11月《中国化某》涉及“x”化某、香水;2000年27期和31期《纺织信息周某》涉及“x”鞋和服装;2000年7月《福建轻纺》涉及“x”内某。

原审诉讼中,尼娜•瑞西主张某甲引证商标外,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均为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某甲述商标仅作为参考。上述5个商标均为“x”商标,分别指定在第18类“钱包”等、第9类“眼镜”等、第3类“香水”等、第14类“钟表”等。尼娜•瑞西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中仅写明引证商标,并未涉及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

本院诉讼中,尼娜•瑞西主张某甲上述证据外,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下列证据也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其对“x”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

1、2006年4月24日《经济参考报》刊登的“莲娜丽姿(x)”一文,涉及玛丽•尼纳1907年用x(莲娜丽姿)品牌生产服装等内某;

2、2004年8月13日《中国服饰报》刊登的“刘跃与时装共舞”一文,涉及刘跃1998年拍摄x等品牌秀等内某;

3、2003年8月13日《每日新报》刊登的“品牌饕餮”一文,涉及“x”的介绍;

4、2003年7月10日《信息日报》刊登的“3颗巨星11日‘撞’南昌”一文,在介绍模特陈娟红时提到1998年法国国际品牌x中国发布会。

此外,尼娜•瑞西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时报》刊登的“全国工商系统专项行动取得阶段性战果”一文;

2、《中国工商时报》刊登的“工商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证据1、2证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开展专项行动处理、遏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

3、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张某甲抢注多件外国知名商标;

4、百度百科、百度词典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5、品牌评论网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6、行业百科网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7、西祠胡同购物网、服饰流行前线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8、百度百科有关“JJB”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9、中国时尚品牌网和天涯社区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10、品牌库网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11、天涯博客、搜搜问问网站、百度词典有关“费罗”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12、中国商标网有关“x”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13、百度百科、百度知道有关“x”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4-13证明张某甲抢注商标的品牌知名度。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6、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10)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4-16证明法院曾经认定手套、帽、等商品与运动衫属于类似商品,婴儿服与童装属于类似商品,体操服、柔道服与田某服、运动衫属于类似商品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上述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采信,且与本案无关。张某甲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补充理由》、第X号裁定、尼娜•瑞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尼娜•瑞西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异议复审补充理由》的内某可知,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主张某甲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评述并无不当,本院对尼娜•瑞西的该项上诉主张某甲不做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尼娜•瑞西主张某甲证商标系驰名商标,故应根据上述因素进行认定。“x”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外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以及尼娜•瑞西拥有的其他“x”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不是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考虑因素。

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尼娜•瑞西及“x”商标知名度的介绍均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第X号裁定并非终局裁定,其中确认的事实不能被法院直接确认;“x”在谷歌和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网络媒体中有关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的介绍以及网络媒体中有关“x”时装类产品的宣传材料,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不是引证商标的使用,或不是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1992年和1997年在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刊物上刊登的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广告中仅有1997年《潮流》杂志上的一页是关于引证商标的广告,其余内某或不是中国大陆的杂志,或不是引证商标的广告;尼娜•瑞西“x”产品目录系其自己的陈述,且不能确定时间。因此,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

就尼娜•瑞西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首先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其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其次从证据的内某分析,其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报纸报道和杂志报道中,只有《申江服务导报》、《纺织信息周某》、《福建轻纺》、《中国服饰报》和《信息时报》的内某涉及“x”在服装、鞋、内某、时装商品上的宣传报道,属于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内某。《经济参考报》刊登的文章不是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每日新报》刊登的文章不能反映时间,其余报纸、杂志均是“x”商标在化某上使用的宣传报道,并非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的宣传、使用情况。仅凭《申江服务导报》、《纺织信息周某》、《福建轻纺》、《中国服饰报》和《信息日报》上的5篇文章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但该在先的企业名称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尼娜•瑞西用以证明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证据同样是上述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其中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x”商标知名度的介绍均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x”在谷歌和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网络媒体中有关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的介绍以及网络媒体中有关“x”时装类产品的宣传材料,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不是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或不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1992年和1997年在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刊物上刊登的尼娜•瑞西及其“x”产品广告中或不是中国大陆的杂志,或不是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商品的广告;尼娜•瑞西“x”产品目录系其自己的陈述,且不能确定时间。虽然1997年《潮流》杂志上有一页是关于晚礼服、套某、大衣的广告,但晚礼服、套某、大衣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某、体操服、帽子、袜子、手套、领带、腰带、婚纱、鞋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存在较大差异,并非类似商品。因此,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其在从事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中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就尼娜•瑞西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首先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其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其次从证据的内某分析,其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报纸报道和杂志报道中,《申江服务导报》涉及“x”在服装上的使用;《北京青年报》、《春城晚报》、《投资导报》、《中国妇女导报》、《医学美学美容》、《中国化某》均涉及“x”在化某上的使用;《纺织信息周某》涉及“x”在鞋上的使用;《福建轻纺》涉及“x”在内某上的使用;《中国服饰报》和《信息日报》涉及“x”在时装上的使用。其中只有《纺织信息周某》上的一篇文章所涉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余文章所涉及的服装、化某、内某、时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某、体操服、帽子、袜子、手套、领带、腰带、婚纱、鞋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存在较大差异,并非类似商品。因此,尼娜•瑞西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其在从事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中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他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前所述,尼娜•瑞西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也是正确的。

尼娜•瑞西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尼娜•瑞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尼娜•瑞西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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