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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等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景松、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晶、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诉讼代理人陈某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康某、康某、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制动性能差、灯光系统不合格且未定期接受检验的闽x号轻型货车前往莆田市X村运送猪粪。同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车辆从福厦路莆田市X区“好运温泉中心酒店”红绿灯路段右转弯进入涵黄公路后,撞倒正在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康某并将其压在货车下,致被害人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廖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本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康某无责任。

2003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将闽x号轻型货车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05年10月份左右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被告人廖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帮其驾驶上述车辆运送猪粪。同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廖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害人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康某、康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抢救被害人康某福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056.4元(人民币,下同)。

原判依法认定其他项目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康某系福建阳山铁矿退休职工,死亡时69周某,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781元/年计算11年,即为239591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即16170元;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因无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2000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康某对其具有扶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98.33元/年计算7年,即38488.3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尚有三个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康某、康某赡养,故被害人康某应承担的生活费为9622.08元,该部分生活费由被告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74439.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饶某、卢某、余某、滕某、陈某己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与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莆田囊山慈寿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住某病人费用清单表、被害人康某的退休养老证、退休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证人蒋某某、藤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协议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康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人廖某驾车为徐某、林某丁运送猪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故应由雇主徐某、林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人廖某依法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转让给被告人廖某的车辆系使用时间超过十年的报废车辆,即使二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车辆在转让后致人损害,徐某亦应与廖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x号轻型货车原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所有,但在2003年8月25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作为原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康某、康某、康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康某、康某、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林某丁上诉称:1、驳回四被上诉人余某、康某、康某、康某对上诉人林某丁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林某戊对本案赔偿款一并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及其代理人关于驳回四被上诉人余某、康某、康某、康某对上诉人林某丁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廖某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廖某驾驶的车辆系上诉人徐某转让的使用时间超过十年的报废车辆,被上诉人廖某驾驶该车为徐某、林某丁运送猪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上诉人徐某、林某丁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应由雇主即上诉人徐某、林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廖某依法应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徐某、林某丁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及其代理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林某戊对本案赔偿款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闽x号轻型货车原属被上诉人林某戊所有,但在2003年8月25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上诉人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上诉人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车交付时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林某戊作为原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上诉人林某戊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康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康某系福建阳山铁矿退休职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作为被害人康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廖某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廖某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廖某依法应与上诉人徐某、林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闽x号轻型货车原属被上诉人林某戊所有,但在2003年8月25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上诉人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被上诉人林某戊作为原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上诉人林某戊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徐某、林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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