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段xx与被害人李xx(男,37岁)在长安区X街办下店淀粉厂卸粮处工作,在休息的时候,二人坐在卸下的粮食上相互打闹着玩,玩耍当中被害人李xx用胳膊戳了被告人段xx,段xx被戳痛,因此恼怒,就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用来割粮食口袋的刀将被害人李xx胸腹部及背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伤情属重伤。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因与他人玩耍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审阶段,被告人段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