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军、李淑红,被上诉人巴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X组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8万元,该8万元仅是对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且土地补偿款是通过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转给村X组的,与个人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巴某个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不当得利,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巴某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时,原审人民法院片面裁定上诉人起诉巴某主体不适格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巴某返还上诉人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巴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明巴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巴某存在个人领取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巴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