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
原告颜某诉被告许昌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作出(2011)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告天顺祥包装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祥包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至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库单18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x元;2、许昌宏浩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纸制品是从宏浩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的。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经常购买原告纸制品,被告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至2011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纸制品,与原告形成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由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上述入库单上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应当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