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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武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某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武某乙因需回家处理事情,遂将自己的被褥放到其朋友张XX租住的房屋内。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来到张XX居住处睡觉至早上10点离开,中途又两次来回进出,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外面喝完酒后又回到该处,此时,被告人武某乙以睡觉为由让在屋内的张XX邻居回去后,便用自身携带的仿手枪型打火机威胁张XX,抢走现金30元,并将张XX的南方高科EVD播放器一台、山寨“天语”牌手机一部装入自己的包内。随后,被告人武某乙又将仿手枪型打火机给被告人武某甲,武某甲遂用仿手枪型打火机威胁张XX,但未抢到现金。嗣后,二被告人强行让张XX将其二人送往三桥西宝立交桥处,后在新军寨村,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和张XX三人乘坐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西宝立交桥,在途径北沙口时,被告人武某乙又手持仿手枪型打火机威胁殴打王XX,抢走王XX现金47元,被告人武某甲言语威胁王XX不许报警,后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后,赃物及现金38.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入户抢劫定性不妥。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在户内,但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的非法性目的,二被告人当天除在户内睡觉外,还反复出入该户内,实施抢劫行为应视为是临时起意,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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