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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高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蒲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新蒲公司的代理人何天枢、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唐某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派,去三号机循环水泵房北侧挖水管,在挖掘过程中,由于上边塌方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辨称: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因原告系成年人,作业中未尽到注意到安全某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某某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2、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3、郑州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欲证实,原告妻子南玉娥月工资为1800元。4、鉴定费票据,欲证实,鉴定费为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交通费票据为693元。7、关沟村委证明及原告和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父母亲的年龄。

被告新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领某、收条共9张,计款为36048.78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新蒲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让原告去干活的人是华阳电厂的人,与被告为关。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MR诊断报告单、部分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郑州海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应当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李某太、于秀荣是否是原告的父、母亲,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来证实,村委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对证据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新蒲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庭审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唐某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干活,在三号机循环水泵房北侧挖水管时,由于发生塌方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左下肺挫伤;3、左下肺肺不张;4、外伤性头痛、头晕;5、肩某、腰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1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用2799.92元,被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1548.78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2月份12天工资600元,支付给原告其它款139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开始就在大唐某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干活;原告父母亲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新蒲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11年2月12日,原告在作业时,由于发生塌方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被告新蒲公司在施工工地没有设立安全某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赔偿数额应按本院核实为准。即: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799.92元;2、误某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时间为317天,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15850元;3、护理费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原告共住院211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护理费为1266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0860元,本院照准。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3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11天,每天10元,计算为2110元;6、交通费693元,应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00元;8、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起就在大唐某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原告李某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1860.52元;9、原告父母亲系农业户口,且年龄均已超过75周某,原告有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682.21元计算为1227.4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按2000元赔偿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4137.84元,扣除被告新蒲公司已支付的13900元,被告新蒲公司赔偿原告李某6023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37.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李某负担170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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