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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刘某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五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枧头镇X村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1是由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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