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某、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高某森(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苏仙区X街X号。

案外人施仁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高某森的妻子。

申请执行人张某(又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区曹家坪。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案外人高某森的姐夫。

被执行人高某乙(身份证号码:(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执行人陈某妻子。又系案外人高某森的姐姐。

协助执行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某、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森、施仁香于2011年8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森、施仁香称:苏仙区法院冻结的高某森的银行存款209585.24元属于异议人高某森所有,异议人高某森、施仁香对被执行人陈某、高某乙夫妇享有23万元的合法债权,并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将款转给高某森的银行账户,高某森取得该笔债权的合法有效的,法院冻结、划拨该笔存款势必给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明显侵害了案外人高某森夫妇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变更执行文书,解除对异议人高某森银行账户及其存款的冻结措施。

协助执行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裕后街X号房屋业主李友英(已故)的继承人高某乙、高某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遵照协议,应付给高某森35860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应付给高某乙209585.24元拆迁补偿安置款。高某乙、陈某委托我公司将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209585.24元转账至高某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高某森妻子施仁香签字说明如有家庭纠纷均与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无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市政府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迎接“湘台会”的召开和裕后街改造后正式开街,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政治任务。我公司依法签订协议,履行协议条款将高某乙、陈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209585.24元于2011年7月28日转账至高某森账户内。

被执行人陈某、高某乙称:本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我都未收到,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结果,我的律师也没有收到任何执行通知书。我同意将拆迁补偿的钱还给施仁香,28日转完帐后,我与施仁香也办理了结清还款的手续,她当面写下了收条,有王鹏程等几个人在场。

申请执行人张某称:被执行人陈某、高某乙所有的209585.24元是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下午三点在协助执行人处已办理了协助冻结,同天下午四点多协助执行人转移汇给高某森的,施仁香写的收条我认为是专门针对法院所写的,对其真实性我有异议。

本院查明,张某与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某、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被执行人在2011年2月X号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邮寄给三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公告栏进行了张某。

2011年7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高某乙与协助执行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执行人委托协助执行人将拆迁补偿款209585.24元汇给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X路支行的账户((略))内。同天,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高某乙、陈某名下的在裕后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下午两点半前往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裕后街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于2011年7月28日下午三点向该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高某乙、陈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9585.24元,但该部在我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按被执行人的要求将被执行人高某乙、陈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9585.24元汇入案外人高某森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X路支行设立的账号(略)内,本院遂于2011年7月29日冻结了高某森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X路支行设立的账号(略)上的存款209585.24元。

以上事实,有1、高某乙、高某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高某乙、陈某委托书。3、中国银行进账单。4、陈某、施仁香领款凭证等四份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森账户上的209585.24元是被执行人陈某、高某乙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汇入其账户上的,郴江河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确认这209585.24元属于被执行人高某乙所有。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陈某林、高某乙委托协助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补偿款209585.24元转移至案外人高某森的账户的行为是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在本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扣留209585.24元后,协助执行人仍将此款汇入被执行人指定的案外人高某森账户名下,协助执行人已构成妨害执行。已被法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款项不能清偿案外人的借款债权。为不使已被法院扣留的209585.24元流失,本院依法制作冻结、划拨此款的执行裁定书,对此款予以追回。故案外人高某森、施仁香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森、施仁香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小明

审判员李中权

审判员廖见太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昆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某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