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男,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X区××庄××号。
委托代理人:张××,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大学×号楼××室。
被告:吕××,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现在西安市公安局××分局看守所羁押。
原告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辆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车型为广州本田某阁,车号为陕AXR×××。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1年12月30日原告收回了车辆。被告先后支付租赁费12000元,累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066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所欠租赁费数额,同意向原告还款,但要求在2012年10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ZA(略),合同约定被告吕××租赁原告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陕AXR×××号广州本田某车一辆,租金标准每月为1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可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11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车辆。现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06680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被告被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终止合同以后,对所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2012年10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在2012年10月底前向原告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668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34元由被告吕××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2012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曦
审判员杨晓齐
审判员焦颖茹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