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辨某,我与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张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笔录各1份,三人均证实原告外出打工,小孩焦某展一直随其母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展。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皮革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液化汽一套、平柜一套、康佳彩电、荣事达DVD、海尔洗衣机、格力空调各一,棉被八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九阳电磁炉一台。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