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X村路段时,与行人葛风仙相撞,致被害人葛风仙当场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樊某负此事某的主要责任。事某发生后,被告人樊某驾车逃逸。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樊某到禹州市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樊某供述;2、证人付某X、王XX等人证言;3、鉴定结论;4、物某、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某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某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X村路段时,与行人葛风仙(79岁)相撞,致被害人葛风仙当场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樊某负此事某的主要责任。事某发生后,被告人樊某驾车逃逸。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樊某到禹州市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樊某家属与被害人葛风仙家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葛风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人葛风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某,有证人付某某、王某、田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某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某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某术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受理交通事某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樊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某逃逸,负该事某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某后,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处罚。根据樊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