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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杞县X乡X村康XX的手中购买黑色“豪爵x”摩托车一辆,价值3360元。此车系杞县X乡X村民宋XX于2009年1月1日在杞县妇幼保健院被盗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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