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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对该案延长审限,2011年8月19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2唬姹烁径脑锔谕熨郧ɑ冢釉┨ぃ痹竽胶淼萦兄囀r鑫圆小区X楼,使用撬杠撬开住户杨某X、蔡某X两家的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走100克奥运金条一根,铂金钻石手链、黄金项某各一条,铂金首饰,蓝宝石男某,铂金钻石戒指、吊某、耳钉、钻石耳环、钻石女戒各一只,黄鹤楼香烟、红帝豪香烟各两条,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某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董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X、蔡某X陈述;3、证人李某、慎某证言;4、物某、书某;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某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某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辩解:没有偷那么多东西,有奥运金条(一根)、11克黄金项某(一条)、铂金耳环(一对)、蓝宝石男某(一枚)、钻石女戒(一枚)、香烟,其它东西没有见。2、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唬姹烁径脑锔谕熨郧ɑ恚噶Π泶├ぃ痹竽胶淼萦兄囀r鑫圆小区七楼,使用自身携带的“7”字型铁撬杠撬开住户杨某X、蔡某X两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蔡某X家100克奥运金条一根,黄金项某一条,铂金钻石首饰(戒指、吊某、耳钉)一套,蓝宝石男某、钻石女戒各一枚;盗走杨某X家黄鹤楼香烟、红帝豪香烟各两条,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某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某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9日到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重新羁押。2008年9月1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此罪判决前被羁押期限为三个月零三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董某于2010年12月19日在禹州市公安局供述:2010年10月2氯缦遥臀诤熨郧セ饺淼萦兄鞘で腔映焙啾牟ǖ嚕r鑫园)小区,乘电梯到七楼,用自制的“7”字型撬杠将东、西两户门撬开,在西户盗窃两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红帝豪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一条,仝庆辉在东户找到一拉杆旅行箱,打开后见有根金条(100克),蓝宝石戒指、铂金项某等,合上箱子掂着下楼翻墙走了。到许昌后在一个叫“妞娃”(女,四十多岁)的住处,把皮箱内金条、项某、宝石戒指都给了妞娃,金条折了两万六千元,其它物某折了一万二某元,妞娃给其三万八千元,这钱和偷的香烟二某平分。偷的东西除了金条、宝石戒指、项某、香烟等物某以外,其它东西记不清了。

我头上的伤是公安人员审讯时,为逃避打击自己往椅子上撞伤的,那一会儿有点急躁。

在庭审中供述,我没有偷那么多东西,有奥运金条(一块)、11克黄金项某(一条)、蓝宝石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女耳钉(一对)、香烟等,其它东西没有见,但表示认罪。

2、被害人陈述

(1)蔡某X于2010年10月29日22时11分至2010年10月29日22时36分在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陈述:我家门被撬,家里的旅行箱里的贵重物某被盗。有奥运金条一块100克,价值x元,我妻子的黄铂金首饰各一套,共价值x元,钻石铂金首饰一套,价值8000元,有1000元左右的新零钱,一部数某照相机,价值4000元。被盗物某价值x元。(扣除其后来否认被盗的数某照相机、1000元现金、证明被盗物某价值人民币x元。)

蔡某X于2010年12月28日在禹州市公安局陈述:证明被盗的物某有:奥运金条一根、铂金首饰一套(耳坠、项某、项某坠、戒指)、黄金项某一条(带坠)、蓝宝石男某指一枚、玉镯子一个、钻石手链一条、钻石铂金首饰一套(耳坠、坠、戒指)、翡翠戒面一个、俺女儿的钻石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银行卡两张都是建行的就这些。奥运金条是2008年元月份的时候在焦作金昌盛首饰店买的,千足金的,一共一百克,当时我买的价格是260元一克,一共是x元;铂金首饰是2008年去香港旅游时买的,当时买时是260元一克,95金的,一共16克,一套一共是4160元;黄金项某是2006年4月8日在禹州宝利来买的,千足金的,当时买时是230元一克,带坠一共是20克4600元,这个有发票;蓝宝石男某指是2007年7月24日在禹州宝利来买的,当时买的价格是8426元,这个有发票;玉镯子是2005年俺老婆托别人在外地某的,一个是600元;钻石手链是2006年10月11日在禹州宝利来买的,当时买的价格是9326元;钻石铂金首饰是2008年7月14日在禹州宝利来买的,一共下来是8326元,这个有发票;翡翠戒面2005年禹州四海通西边的一个店里买的,店名我忘了,当时买的价格是2000元;俺女儿的钻石耳环是2007年11月8日在禹州金伯利买的,当时买的价格是2283元,钻石戒指是2007年1月19日在金伯利买的,当时买的价格是2371元(玉镯子一只,价值600元;翡翠戒面一枚,价值2000元。在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定)。

其于2010年10月29日在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陈述内容显示:案发时报警的经过。

(2)杨X耎龀菏郑∠碜萦兄囀r鑫园小区,那天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当时正在方岗老家,后来我接住俺小区李某波的电话,说俺家被盗了,我就赶紧赶到城里我家所在的小区X区我就到X楼我的家里,到家门口我看见我家的防盗门已经被撬开了,门都被撬变形了,我进到屋里见家里被翻了,经我仔细看过后,我发现放在我的卧室衣柜的的x元现金不见了,另外放在我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两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红帝豪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也不见了,我对门那一家蔡某某家也被盗了,后来我们两家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同案被告人仝XX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0年10月份一天,我和董某在许昌商量去禹州。到禹州时中午一点多,转到护城河北有一小区,对面有个小广场。三点多,俺俩进小区上八楼又下七楼,看见有两户没有人,我用“7”字型撬杠拿出来,将两户门撬开,董某在西户找出几条烟,我在东户中间卧室看见有个拉杆箱,打开后见有金银首饰,董某过来把东西收拾后掂着箱子下楼,跃改是翻墙出来的,我俩回许昌后,跃改找了一个地某看了看箱子的东西,之后董某出去把东西卖了x元,他分给我x元,还有一枚蓝宝石钻戒,一枚女钻戒,董某要了。拉杆箱内有100克奥运金条、黄金项某、钻石首饰、男某、女戒,其他的记不清了,有几条黄鹤楼、红帝豪、玉溪牌香烟,多少条我忘了,没有偷现金。

(2)李X灾Qぁ髦妹じ酥等硐萦兄囀r鑫园小区的保安员。住户蔡某某被盗后通知我,我到七楼发现蔡某某、杨某某两家门被撬。公安人员到后查看了小区的监控,断定两个陌生人作的案,这两个人进小区后没有见出来。

(3)慎某证言。2010年10月2氯缦遥谖碓萦兄锨悄懦喽嚥r鑫园小区东墙外发现两个人翻墙下来,一个人手里掂着带拉杆和角轮的皮箱,这个人是我在许昌监狱服刑时狱友,不记他的名字,他两个人拦了一辆红色轿的走了。

4、书某、物某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董某,又名董X,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某南省临颍县X路X号。证明董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某罪犯档案资料。

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2日(88)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示: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6年6月17日(1996)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示: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证明董某犯罪前曾有两次前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8日(2008)临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某示:董某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一万元。结合本次发案时间,董某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

许昌市X区分局2001年6月5日强制戒毒决定书某X号,显示:董某被强制戒毒。证明董某犯罪前有劣迹。

(恚萦兄补职诰碇萦兄囀r鑫小区录像中截取犯罪嫌疑人照片两张,其中一名是犯罪嫌疑人董某。

(4)董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5张。

(5)蔡某某提供的所被盗物某的财物某票及证明条8张显示:被盗物某购买时的价格。

(6)临颍县陈庄派出所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抓获经过显示:2010年12月17日晚21时左右侦查人员将网上在逃嫌疑人董某在其家中抓获,于2010年12月19日将其移交给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7)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证明显示犯罪嫌疑人仝庆辉多次抓捕未果。

(8)河南省临颖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讯问同案犯仝庆辉制作的笔录显示,仝庆辉于2011年8月19日到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9)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董某进行审讯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其额头上的贪生怕死是自己往审讯椅碰撞造成。

(10)禹州市看守所2010年12月19日健康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董某面部有擦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禹)勘][2010]X号、公(禹)勘][2010]X号、显示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9日是在被害人蔡某某家、杨某某家被盗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附方位图及相关照片27张,显示的作案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2011年1月1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物某①黄鹤楼、红帝豪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20元。②100克奥运金条一块价值人民币x元。③20克黄金项某一条价值人民币5800元。④蓝宝石男某一枚价值人民币8246元。⑤钻石女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283元。⑥铂金钻石首饰一套价值人民币8326元。该鉴定结论证明上述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财物某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董某供述发案的时间、地某、携带的作案工具,行窃的经过,赃物某去向等主要情节与同案被告人仝庆辉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陈述,其家庭室内被盗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董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盗窃物某的名称、数某、价值是依据被害人蔡某某2010年12月28日陈述笔录和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鉴定结论显示:①100克奥运金条一块x元(鉴定价x元)。②铂金首饰一套4160元(鉴定价6400元)。③20克黄金项某一条4600元(鉴定价5800元)。④蓝宝石男某一枚鉴定价8246元。⑤钻石手链一条鉴定价9326元。⑥钻石铂金首饰一套8326元。⑦钻石耳环一对鉴定价2283元。⑧钻石戒指一枚鉴定价23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显示的黄鹤楼、红帝豪香烟各两条和玉溪烟一条(鉴定价值1420元)。董某与仝庆辉供述笔录显示的黄鹤楼、红帝豪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一条、100克奥运金条一根、黄金项某一条、蓝宝石男某一枚、钻石女戒一枚同蔡某某、仝庆辉陈述相一致,应予采信。董某供述的盗窃铂金项某、铂金耳环、戒指、女耳钉(铂金首饰一套)和仝庆辉供述的盗窃钻石首饰一套与蔡某某陈述的铂金钻石首饰一套可相互印证,故董某关于仅盗窃铂金、钻石首饰一套的辩解,应予采信;而蔡某某关于丢失铂金首饰一套、钻石手链一条、钻石耳环一对的陈述不稳定,且与董某、仝庆辉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以上采信蔡某某、杨某某被盗大部分物某的名称、数某又与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联的商业发票、证明以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已形成认定本案事实的框架和证明体系,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认定董某、仝庆辉盗窃的物某有1、黄鹤楼、红帝豪香烟各两条、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20元)。2、奥运金条100克(价值人民币x元)。3、黄金项某(价值人民币5800元)。4、钻石铂金首饰一套(价值人民币8326元)。5、蓝宝石男某一枚(价值人民币8246元)。6、钻石女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371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董某关于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经查董某于2010年12月19日在禹州市公安局自认其额头上伤是自伤,禹州市公安局的证明载明,承办此案的侦查人员对董某审讯期间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公安人员带领董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显示的伤情照片、董某送交禹州市看守所时的体检表显示的头部外伤的记录均系其认同自伤后所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具有排他性,证明董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出现的头部外伤不是他人所为,即排除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某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某为x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董某关于检查机关指控其盗窃财物某,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董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出现外伤系自伤,并非公安人员所为,其关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某并罚,但前罪羁押期限三个月零三天应当在本判决确认刑罚的刑期内予以扣除。董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被告人董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与前犯盗窃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某十七日起至二○二某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八日

书某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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