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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聂某某、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现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东口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聂某某、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梅、邱某,被告聂某某、被告金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4年1月7日,聂某某、金兴通公司与农行大兴支行签订(京兴)农银汽借字(2004)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聂某某向农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金兴通公司购买宝来汽车一辆,金兴通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聂某某自2004年2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3323.11元,共还60期,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委托农行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聂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大兴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金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聂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大兴支行向聂某某发放了汽车消费借款x元,但自2008年1月20日起开始,聂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剩余13期借款已全部逾期。截止2010年3月20日,聂某某拖欠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45元,金兴通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聂某某立即偿还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721元,罚息5656.09元,复利259.06元,合计x.45元;2、判令聂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金兴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等。

被告聂某某辩称:认可农行大兴支行所述事实,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系聂某某签字,但车辆已被金兴通公司收走。

被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金兴通公司辩称:金兴通公司确已收回聂某某购买的车辆。金兴通公司系保证人,在聂某某无法偿还的情形下,才应由金兴通公司偿还。

被告金兴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据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农行大兴支行与聂某某、金兴通公司签订(京兴)农银汽借字(2004)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聂某某为向金兴通公司购买宝来1.8汽车一辆,向农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04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为:聂某某自2004年2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323.11元,共还60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并委托农行大兴支行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担保方式为金兴通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聂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聂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大兴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大兴支行向聂某某发放了汽车消费借款x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聂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30元、利息1721元、罚息5656.09元、复利259.06元,合计x.45元。聂某某所购汽车已被金兴通公司收回,农行大兴支行对该事实不知情。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于2009年8月5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聂某某、被告金兴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聂某某应依约偿还,但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金兴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聂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大兴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故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聂某某支付截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3元、利息1721元、罚息5656.09元、复利259.06元,并要求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兴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聂某某向农行大兴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聂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大兴支行要求金兴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止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罚息五千六百五十六元零九分、复利二百五十九元零六分,合计四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聂某某与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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