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乙,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董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董某丁,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董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诉讼代理人马小改、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董某丁伙同赵某辛、程某某(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金山寺煤矿无故持木棍将被害人曹某打伤。经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董某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丙、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6日,被告人董某乙与赵某辛、程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X镇金山寺煤矿找到矿长赵某福,将赵某福强行拉到办公室外,强迫该矿买他们的木材未逞。次日,该煤矿协商拿500元让曹某找董某乙协调此事未成,董某乙即召集被告人董某丙、李某、董某丁和赵某辛、程某某、许某戊(已判)、董某丁(已死亡)等人言明曹某要与他们打架,后董某乙组织赵某辛、程某某、许某戊、董某丙、李某、董某丁、董某丁等人到金山寺煤矿打架,赵某辛、程某某、董某丙、李某等人到金山寺煤矿后进到屋内,赵某辛进屋便骂,并伙同程某某、许某戊、董某丙、李某、董某丁、董某丁等人用木棍对曹某乱打,将曹某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曹某全身多处大面积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体表面积6%以上,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某丙和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乙供述:已经有十多年了,具体原因是程某某、赵某辛、赵某末、董某我们几个想往苏沟村金山寺煤矿送木材,我听说矿上有人不服我们,不想让我们往矿上送木材,还骂我们几个了,最后我们几个一商量,就要去矿上打那个骂我们的人,我们一起往矿上去,我走到一半又害怕,不想上去了,我就给他们说我不去了,在下边等着他们,程某某他们下来后说他们几个在矿上打人了,打的还不轻。当时我们都还年轻,逞强好胜、想着谁不服就打谁。
2、被告人董某丙供述:那是一九九九年夏天的事,那时候董某乙找到我,让我入他们的股,和他们一块往煤矿上贩卖木材,有一天晚上,董某丁找到我说往金山寺煤矿上送木材的事,金山寺矿的人不愿意,还可操,董某乙想收拾矿上的人,董某丁叫我一起去找董某乙,我们在董某乙家外面见到董某乙,当时还有董某、董某己、许某戊、李某他们,董某乙见我们都到齐了,就给我们说要去矿上打矿上的人,走到四矿的渣山那,叫我们上去,他在下面等我们,我们就都上矿上了。到矿上后,我们每人在矿上的煤场旁边拿了一根穿杆,程某某和赵某辛先进到矿上的办公室里,然后我们跟着就也进去了,我进去的时候,办公室里有好几个人,赵某辛、程某某正在骂一个人,那个人好象也骂了两句,接着我们就打开了,我是用穿杆往这个人的背上打的,董某丁、赵某辛他们也用穿杆打了,这个人一挨打就往屋外跑,我们就往屋外边撵,这个人跑着跑着就掉到沟里了,我见曹某也跳下去了,后面董某丁、赵某辛、程某某都下去了,他们在沟里用穿杆夯这个人,后来矿上的人下去拦住了,不让再打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一九九九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董某乙把我和董某、董某丁、董某己、董某丙、赵某庚、赵某辛、程某某、许某戊、乔某某等人召集在一起,对我们说了那天晚上振松和小丽去董某乙家说往矿上送木材的价格一事。董某乙说价格最后没有说成,并且振松还可操,一点都不买他的账。董某乙当时比较生气,感觉可没面子,就又对我们说:走,上去收拾他去。程某某也附和着董某乙对我们说:上去兑他去。然后我们几个就走路往金山寺煤矿去。到煤矿上后,程某某、赵某辛、董某己先进到矿上的办公室里和矿上的股东们说事。我们剩下的人就在办公室外边站着,并且每人都在矿上掂了一根穿杆。程某某和赵某辛、董某己进屋后一会,我在办公室外边听到红涛骂振松,振松也回了红涛几句,听到屋里有吵骂声后,董某丁也进去了,然后赵某辛、董某己、董某丁等人就把振松从办公室里拉出来。接着也不知道是谁掂着穿杆就照振松身上夯,我们的人就都掂着穿杆朝振松身上夯,我也拿着穿杆朝振松背上夯了几下。振松挨了几下后,就往北跑,我们的人就掂着穿杆撵他,我站在办公室外边没有撵振松,振松跑的时候不小心掉到了沟里,好像崴住脚了,跑不了了。我们的人又跳到沟里打他。这时矿上的股东青木或者赵某也跟了上去,说:别打了,别打了。我们的人也就不再打振松了。
4、被告人董某丁供述:那是一九九九年啥时候的事情我已经记不清了,我记得有一天晚上董某乙喊我去有点事情,我就去了,董某乙给我们说往金山寺煤矿上送木材哩,煤矿上不要,老气人,不中了去打煤矿上的人,我们听了之后都说中啊,然后我们就一块步行往金山寺煤矿上去打人去。我记得我们去的有几个人进了金山寺煤矿的办公室(办公室是个窑洞),他们进去后没多大一会儿,可把煤矿上的一个人拉了出来,然后我们的人就开始打这个人了,打了一会儿,煤矿上的这个人就跑了,我们去的人可都回来了,我能想起来的就这么多,具体细节我想不起来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陈述:程某某领住董某乙等几个人到矿上找事,需让我们买他们的木材。晚上十点多我和苏小丽一块去董某乙家,当时董某乙在家,我矿上的情况给他说了一下,当时他也没说别啥,董某乙说给你们木材,没钱拉煤也中,我看也说不下去,我就走啦。我直接回矿上,当时赵某福、赵某举、孟某我们四人开会说事,我把见到金语的情况给他三个说了一下,还没有说完,红涛、程某某、许某戊,还有几个我不认识,他们几个进屋后,红涛用电灯照着我的头就骂,程某某也接住说:你也太狂啦,把我的财路都断啦。这时外边有人说叫他拉出来,他们把我拉出来之后,一棒子就把我打倒啦,接着乱棍就往我身上乱打,我也看不清都谁,我只见许某戊拿啦一根粗棍撵我,出来矿上的洞离沟有几米,世军用棍把我打到沟里,他们几个又下沟接着打我,我就晕了过去,啥事也不知道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壬证言:一九九九年三月初八,我和程某某、赵某辛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英杰和红涛喊哩我,我们几个去金山寺煤矿上找一个叫松的人打架。到煤矿上松住的地方,是一个土窑洞,门朝西,英杰和红涛、董某丁他仨进洞把松弄到洞外边。我在洞口站,我看着有三四个人打松,有英杰、红涛和志红,另一个不知道是谁。当时他的腿被棍子打伤了,人跑着掉进门前沟里,我见他跑就也掉进沟里。
2、证人程某X证言:一九九九年四月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们几个到金山寺矿上后,我和赵某辛、董某己先进到矿上的办公室里,他们每人在矿上拿了一根穿杆,大约一米长,直径有一寸粗,我们三个进到屋里后,当时矿上的孟某,赵某、赵某举、曹某他们四个正在屋里,赵某辛进屋里便骂,又顺手便把屋里的电话线拽断了,又拉住他把他拉出来,他们几个便开始用棍打他,我们三个人也赶紧出来。出来后,我说:别打了。曹某便往北跑,跑着便掉到沟里,我们的人又跳下去挤住他开始打,我从大路上也绕了下去,下去后见曹某在地上趴着,他们几个还在打他,我把他们拉开。
3、证人赵某X证言:一九九九年四月,我们几个到矿上后程某某、董某己和我先到矿上的办公室里,他们几个人每人手上都拿哩一根约一米长的穿杆,我袖筒里藏了一把刀,我们进屋后,正好矿上的股东赵某举、赵某、孟某,曹某都在屋时。我对曹某就骂,并顺手便把屋里的电话线拽断了,拉住他把他拉出去了,他们几个便开始用棍打他。我们三个人也赶紧出来,曹某便往北跑,他们便跟在后面继续打,曹某跑着掉到沟里,我和赵某举从矿上大路转过去,看见曹某在地上躺着。
4、证人赵某X证言:我、孟某、曹某、赵某举在屋内商量矿上的事,我出来解手,碰见几个人,手里拿住棍,有一个人袖口内藏着一把刀,他们进屋三个人,我也进屋了,有一个说振松老狂,振松说:我不狂,给你们解释解释。振松说:我去的意思,不是不要木材。而是矿上没钱。没说完,他们把振松从屋内拉了出来就打,他们用木棍朝他身上打,我们几个劝,我也挨了一棍,由于天黑,我不知道振松如何掉沟里了。
5、证人赵某X于1999年4月22日的证言与赵某福的证言基本一致。
6、田XX于x年4月20日在梁北派出所的证言与赵某举、赵某福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孟XX于1999年4月22日在梁北镇X村证言与赵某福等人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曹XX于1999年4月23日在梁北派出所证言:其证言证实了许某戊、程某某、红涛等十几个人威胁田清木妻子不让告的情况。
9、证人曹XX于1999年4月23日在梁北派出所证言:其证言证实1999年4月23日下午三点多,有人在路上劫住曹某山和田青木不让去医院看曹某山的哥哥曹某的情况。
(四)书证、物证
1、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赵某辛、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于1999年9月7日被禹州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辛、程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本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被告人许某戊因此次寻衅滋事已于2002年1月8日被禹州法院判刑的情况。
(3)本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禹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4)本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董某丁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禹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事实。
(5)本院禹法(86)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董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6)释放证明一份
证明李某于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7)在逃证明一份
证实赵某末在逃的情况。
(8)户籍证明
证明:
董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董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某丙和李某,有立功表现。
(五)鉴定结论
禹州市公安局(99)禹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曹某全身多处大面积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体表面积6%以上,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和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乙及被告人董某丙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曹某经济损失x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在庭审后就其附带民事诉讼已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董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丙、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董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某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壬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