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那楼镇X村庭那坡,用木棍殴打聋哑人黄某x后,抢劫其身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受害人黄某x门诊病历,受害人黄某x陈述及情况说明,受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x、黄某x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认笔录、辨认受害人、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针对又聋又哑的人持械实施暴力抢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