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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男,汉族,2001年3月X号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310国道三十里铺段北侧(上街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王×诉被告李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涛、王某某,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涛,被告李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宝,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20时40分,二原告乘坐x号轿车行至长江路x路灯东13.6米处与本案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乙、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未履行任何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目前,原告外伤已基本治疗终结,但由于二原告面部受到严重外伤,已构成不同程度的毁容。另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某、拆检费、拖车费、停某以及车上乘客张某乙、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交警支队复核结论;4、交三大队现场图及询问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6、张某乙医疗票据5份,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7、王某医疗票据5份,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8、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9、司法鉴定费发票;10、交通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1、交通二公司4-6月份工资发放表;12、安达信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3、安达信运输公司4-6月份工资发放表。14、车辆损失估某鉴定结议书一份;15、评估某发票一张;16,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17、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事实不实,事故也导致李某右手受伤,当时李某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后又转至骨科医院就诊,事后李某找到交警陈述了上述情况,不存在逃逸情形;2、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而驾驶员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列王某某为被告,该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份额不应由次要责任人承担;3、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由被告承担;4、原告诉求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不合理部分被告不承担,请依法合理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元。

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与李某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车辆交由李某驾驶,李某拥有驾驶证C证,符合该车驾驶资格。被告将车交给李某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交强险期限内。本事故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4日第(略)-X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两人共用一个赔偿限额,只是比例不同,两车相撞,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若原告执意不追加,被告应免除王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害的赔偿请求不明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降低。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3、4、5、8、9、14、15、17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因该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0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路灯东13.6米处时,与二原告所乘坐的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豫x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李某柱及两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当日,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76.8元;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98.92元。2010年7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略)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王×无责任。后王某某对此交通事故申请复核,2010年9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略)-X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张某乙、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53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743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92元;三被告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3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5582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x元、评估某853元、拆检费1881元,以上共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对二原告是否需要整形和整形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而不予评定。后原告王×申请本院对其右眼及面部疤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7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行右眼下睑疤痕外翻矫正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程度鉴定。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柱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为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2、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乙;3、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车损费x元、车辆拆检费1881元;5、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王某某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将车辆给被告李某柱使用时存在过错,故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要求医疗费,结合两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王×的医疗费为5298.92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为3876.8元;原告张某乙要求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误工费标准应以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张某乙误工费应为x元÷365×9天=747.2元;二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乙的应为30元×9天=270元,原告王某的应为30元×10天=300元;两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停某、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车辆拆检费、评估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王×、张某乙支付医疗费91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47.2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总计x.92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王×、张某乙支付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x元、估某853元、拆检费1881元,以上共计x元的30%即6224.1元。

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王×对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张某乙、王×负担105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审判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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